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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焦敏锐、岳培茹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敏锐,岳培茹,程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敏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培茹,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国,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商丘市。上诉人焦敏锐因与被上诉人岳培茹、程永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撤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敏锐,被上诉人岳培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敏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焦敏锐对涉案争议房屋享有独立请求权,岳培茹、程永国处分房产的行为直接影响了焦敏锐债权的实现。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永国与岳培茹离婚是发生在焦敏锐诉讼过程中,程永国与岳培茹离婚的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担保责任,使案件在进入执行过程中程永国无财产可以执行。程永国与岳培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焦敏锐的财产权益。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岳培茹辩称,1.焦敏锐对争议房产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调解书并没有损害焦敏锐的合法权益。2.焦敏锐与程永国是担保合同纠纷,已经过了担保期限,程永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房屋属于程永国与岳培茹的共同财产,不属于程永国个人偿还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焦敏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2387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程永国、岳培茹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符合该条规定第三人的条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然而,焦敏锐对岳培茹与程永国双方争议的房屋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调解书内容并没有损害焦敏锐的民事权益。焦敏锐作为普通债权人,其债权实现中的风险,不属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权益。焦敏锐的债权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因此,焦敏锐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焦敏锐的起诉。焦敏锐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敏锐提起第三人之诉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确认焦敏锐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应首先确定焦敏锐是否对程永国享有债权。据以认定焦敏锐对程永国享有债权的法律文书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3482号焦敏锐诉潘建民、程永国、崔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再审,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尚不能确定焦敏锐是否对程永国享有债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未进入实体审理,对涉及实体内容的涉案调解书是否损害焦敏锐的民事权益等不应予以评判,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焦敏锐可在确认对程永国享有债权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焦敏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