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行审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姜志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姜志强,姜席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24行审199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波,局长。被申请人姜志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申请人姜席群,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人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姜志强、姜席群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被申请人姜志强、姜席群的宁黄卫计征字(2016)第X12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跃兵审判员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钰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