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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吉雲盛座具厂与安吉宙斯家具厂、陈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雲盛座具厂,安吉宙斯家具厂,陈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676号原告:安吉雲盛座具厂,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8666740Y。负责人:朱威。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丹,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鲁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600085905。经营者:庄剑锋,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陈玉强,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蔡志国,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吉雲盛座具厂与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陈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吉雲盛座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陈玉强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雲盛座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陈玉强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利息4644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0.01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椅具,截止2013年6月1日,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该事实由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经营者庄剑锋向原告时任负责人朱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庄剑锋同时承诺该货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了欠款期间利息为日息0.012%,被告陈玉强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时任负责人朱某因病于2015年2月9日去世,朱某之子朱威于2015年4月10日找到被告陈玉强催讨该笔货款,被告陈玉强于当日签署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及时支付,若逾期未归还,则承担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原告企业于2015年6月19日将企业投资人及负责人由朱某变更为朱威。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未作答辩。被告陈玉强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反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主体是自然人;原告所举确认书所表明的主体也是自然人,所涉货款并没有主合同或主债务人的确认手续;二、原告向被告陈玉强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告陈玉强没有为安吉宙斯家具厂与原告间的货款提供过担保。庄剑锋与安吉宙斯家具厂及朱某与原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安吉宙斯家具厂与原告之间的货款与被告陈玉强无法律上的联系;三、退一步分析,如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成立,被告陈玉强在原告事先拟好的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原债务重新提供担保。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被告担保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玉强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日,庄剑锋向朱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70万元是庄剑锋向朱某所借款项,另30万元是庄剑锋设立的宙斯家具厂欠原告的货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日利率0.01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玉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证明了朱某与庄剑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告起诉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XX强已经脱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朱威继承朱某的债权,被告XX强承诺对庄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及时还款,若逾期未归还,则承担逾期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玉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的是庄剑锋与朱某个人之间的债务,与原告安吉雲盛坐具厂、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还款责任书主债务人是庄剑锋,货款没有经过庄剑锋确认,因此对确认书的效力不认可;还款责任确认书的性质是基于陈玉强为2013年6月1日庄剑锋与朱某发生的民间借贷设立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届满后重新确定的担保文书,系担保人陈玉强继续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玉强书面注明是对原来的债务担保的事实,与本案的货款无关。证据三、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采购订单2份及原告出库单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玉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有,证据来源于原告方,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是否实际发生交易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故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货的事实,原告没有相关的结算证明。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证明债权人安吉雲盛座具厂原负责人朱某死亡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五、企业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安吉雲盛座具厂的负责人及投资人由朱某变更为其子朱威的事实。被告陈玉强对此无异议。证据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陈玉强对此无异议。证据七、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款项曾向法院起诉经,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陈玉强对此无异议。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玉强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玉强虽对证据一、二提出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认定。安吉雲盛座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朱某原系负责人及投资人,而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系庄剑锋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基于当前部分企业主对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不分的现状,庄剑锋将安吉宙斯家具厂结欠安吉雲盛座具厂货款作为借款的一部分向安吉雲盛座具厂原负责人朱某个人出具借条,符合常理。被告陈玉强原系庄剑锋的岳父,为其提供担保也符合情理。而且安吉宙斯家具厂的经营者庄剑锋未到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抗辩,被告陈玉强在还款责任确认书上也签字认可原借条100万元中包括先前庄剑锋拖欠朱某货款30万元。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陈玉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六、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自2009年起向原告安吉雲盛座具厂购买椅具,截止2013年6月1日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计欠原告货款30万元。为此,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经营者庄剑锋于同日向原安吉雲盛座具厂负责人朱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其中30万元系上述所欠货款,另70万元系借款(已另案起诉)。借条约定:利息为日0.01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玉强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2015年2月9日,原安吉雲盛座具厂负责人朱某去世。2015年4月10日,朱某之子朱威拟好还款责任确认书前往被告陈玉强处催讨上述款项,被告陈玉强在还款责任确认书上还款承诺人一栏上签字,并同时注明“原借条100万元2013年6月1日、担保人的凭证从新确认签字”。还款责任确认书内容为:“先前庄剑锋拖欠朱某货款叁拾万元整,现朱某继承人朱威继承该债权。担保人陈玉强承诺继续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诺及时将该货款给付给朱某继承人朱威。如逾期未归还,则应承担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嗣后,上述货款经催讨未果,原告曾于2016年5月3日将庄剑锋及陈玉强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期间,原告安吉雲盛座具厂的投资人及负责人于2015年6月19日由朱某变更为朱威。本院认为,原告安吉雲盛座具厂与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间的买卖合同及被告陈玉强对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所欠原告货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玉强虽曾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但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陈玉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陈玉强免除保证责任。然,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陈玉强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负责人的继承人出具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继续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承诺逾期归还,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还款承诺意思表示为虽其已免除保证责任,但仍愿对该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系债务履行的加入。现被告陈玉强未按承诺履行付款责任,也构成违约,应与主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玉强抗辩其在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字系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该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非本案诉讼中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宙斯家具厂、陈玉强给付原告安吉雲盛座具厂货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按日利率0.012%计算至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秋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