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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蓝红敏与杨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红敏,杨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680号原告:蓝红敏,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杨志成,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曹艳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蓝红敏诉被告杨志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红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宏、被告杨志成、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588.90元[医疗费154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误工费16689.60元(3000元÷21.75天×46天)、护理费5487.90元(31138元÷261天×121天)、交通费276元(6元×46天)。];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杨志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邮电街往朝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朝阳路××街口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志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检查,医嘱休息三天、不适随诊。后原告因经常头晕于2016年6月28日到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4-6肋骨骨折。原告蓝红敏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四:蓝红敏误工证明;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被告杨志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说要报案,原告说家里有事不让报,我就带她到医院检查,当时检查只有外伤,问她脑子受伤没,她说没有,胸部CT检查也没发现骨折,我就走了。过了几天交警在路上把我拦住,说我肇事逃逸,把我车子扣了40多天。后来原告住院,我给原告交了1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原告6月7日发生事故,6月28日才去住院,伤情与交通事故有没有关联性请法庭核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护理费请求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志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2016年6月7日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自诉头痛、头晕、右侧胸痛,CT检查未发现明显错位性骨折,建议2周后复查,排除隐匿性骨折。原告6月28日住院,6月29日CT检查,结果为右侧第4-6肋骨骨折(骨痂生长期),可以认定原告骨折为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住院4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医嘱休息共计121天。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10832.65元(32677元÷365天×121天),护理费本院支持4118.20元(32677元÷365天×46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455.44元(被告杨志成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误工费10832.65元(32677元÷365天×121天)、护理费4118.20元(32677元÷365天×46天)、交通费276元,共计34362.29元。被告杨志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5455.44元,原告承担20%,计109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红敏各项损失32271.20元(34362.29元-1000元-1091.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志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蓝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被告杨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