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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汉林与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汉林,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935号原告:邢汉林,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坎门街道东风工业区。诉讼代表人:陈正军,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汉林与被告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两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其,被告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111.752867万元,利息60.346548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被裁定破产重整之日止),并享有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原为被告厂房内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双方书面约定了工程施工的价格为272万元,合同约定付款的进度,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一份,确定因业主方所致导致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2年11月30日(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工程总计价款272万元,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款9.75286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尚欠111.752867万元,利息60.346548万元。在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就工程款111.752867万元,违约利息60.346548万元确认为被告的优先受偿债权。但被告的管理人仅仅认定工程款的债权为111.752867万元,没有就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优先权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管理人不认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故要求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享有的工程债权111.752867万元为普通债权。原告要求对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而因无效合同产生的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是无效的,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要求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而从原告与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宝在2014年1月10日的结算报告书来看,该工程是在2012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的,原告要求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燕宝,股东为张燕宝与陈秋红。被告公司因坐落于本市××街道的旧厂房规划调整,新批坐落于本市沙门镇滨港工业城的国有土地3332平方米,污水处理池用地6692平方米(以台州环城电镀有限公司的名义统一审批)。经环保部门审批,可在厂区内建设6条全自动铜镍铬电镀线及相关辅助设备。在建设厂房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污水处理池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72万元。2014年1月10日,经张燕宝与原告方核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加上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确认总工程款为281.752867万元,扣减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170万元,尚欠工程款111.752867万元。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没有办理竣工及环保生产。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8月24日由本院裁定受理。并于2015年9月2日指定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按规定向原告申报污水处理池工程款优先权本金111.752867万元,利息60.346548万元。被告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债权审核通知书,仅确认原告工程款本金111.752867万元为普通债权,工程优先权及利息债权没有给予确认。被告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在重整过程中,经管理人委托评估,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资产现有厂房评估价值为148.053万元,污水处理池评估价值为312.68万元,污水处理设备一套评估价值为134.5万元。经债权人商量通过的被告公司重整草案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被告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2017年2月16日通过淘宝司法网拍,最终以2390万元成交。被告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的厂房在成交后由买受人钟某负责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目前已办妥房产权证。而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污水处理池因买受人尚没有实际投入使用仍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现认为其工程款本息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确认,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结算书各一份,本院调取的(2015)台玉商初破字第7号案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对工程承包人的特殊保护,系法定优先权。虽然原告邢汉林个人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若由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燕宝之间工程款结算的行为虽发生于2014年1月10日,但由于至今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池工程一直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能成就,遑论利息。法律规定工程款优先权主张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考虑到本案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事实,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公司管理人确认工程款本金为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得附条件。即只有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公司污水处理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管理人方可以优先向原告支付结算的工程款1117528.67元。被告公司管理人有关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邢汉林对被告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债权为1117528.67元,该款由被告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管理人在原告所承建的污水处理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二、驳回原告邢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环新世纪电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