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赵丽华、刘永满、马福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孙某,赵丽华,刘永满,马福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吕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被���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华,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满,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晶,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金,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住大石桥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审理,并由主审法官依法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昊,被上诉人孙某、赵丽华、刘永满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晶到庭参加应询。被上诉人马福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询,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马福金驾驶辽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从虎庄三村刷车厂由西向北左转弯上路时,与原告刘永满驾驶原告赵丽华、孙某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永满、赵丽华、孙某受伤,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福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赵丽华、刘永满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石桥市虎庄镇医院急诊,后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救治,原告孙某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并软组织挫伤、右外踝骨骺骨折并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右侧上颌窦积液、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15天,花销医药费58046.87元。原告赵丽华被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内侧踝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并右侧上颌窦少量积液、右前臂擦皮伤,住院120天,花销医药费34206.95元。原告刘永满被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前臂擦皮伤、右膝及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65天,花销医药费18238.87元。经原告申请,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分别对原告孙某和赵丽华的伤情和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孙某右下肢为九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限为90天;赵丽华右下肢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限为60天。二原告因此花销鉴定费2400元。原告孙某户籍系大石桥市官屯镇盘岭村居民,学龄前儿童,其从2014年3月起随父母居住在大石桥市分水社区机械厂家属楼2单元203室凌全营家房屋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孙忠彪,系原告父亲,该人从事大货司机行业。原告赵丽华户籍系大石桥市虎庄镇东拉村居民,农业户口,其受伤前在大石桥市红日服装厂从事机台工作,月平均工资3253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刘旭,系原告女儿。原告刘永满户籍地为大石桥市虎庄镇东拉村居民,其受伤前在大石桥市红日服装厂从事熨烫工作,月平均工资3226元,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刘达,系原告侄子。原告赵丽华的儿子刘幸,1996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二级肢体残疾人员,由原告赵丽华与原告刘永满共同抚养。原告赵丽华的母亲李凤琴,1944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汉族,住大石桥市虎庄镇柳家村。李凤琴婚生子女3人,长女赵丽华、长子赵洪明、次子赵洪亮,由子女3人共同赡养。另查,被告马福金驾驶的辽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福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满、原告赵丽华、原告孙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因被告马福金驾驶的辽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全额赔偿。本案有三名伤者,应按比例分摊交强险份额。原告孙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随父母居住并生活在城市已超过一年以上,对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孙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孙某要求的医药费,应按其住院期间的实际花销计算。伙食补助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孙某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孙忠彪从事大货司机行业,应按���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护理时间为原告孙某住院的天数。对原告孙某要求的营养费,营养时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孙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其年龄尚小、伤残情况较重,对日后生活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本院酌定给予15000元。原告孙某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赵丽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原告孙某为同一案件的受害者,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同一事故的赔偿标准应一致,故对原告赵丽华请求按照城市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丽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0%。原告赵丽华受伤前有实际工作,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标准给付,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对原告赵丽华要求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赵丽华要求的营养费,营养时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赵丽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下调至6000元为宜。对原告赵丽华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实际年龄、抚养人的人数以及原告赵丽华的伤残等级系数等因素进行计算。其中对被抚养人刘幸的抚养年限的要求,考虑到刘幸本人为二级肢体残疾已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并结合该人的实际年龄和抚养人的年龄,故本院予以支持20年。原告刘永满受伤前有实际工作,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其住院天数和出院休息天数。原告刘永满要求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永满要求的车辆损失,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给予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666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1877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丽华各项经济损失43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丽华各项经济损失11886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满各项经济损失107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满各项经济损失35982元。四、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马福金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孙某的伤残鉴定等级评残不符合实际,伤残一审法院判决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孙某的护理时长不合理,针对以上两点我方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律权利,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赵丽华儿子抚养费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时被上诉人赵丽华未提供其儿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并且误工时长我方提出鉴定未获支持。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律权利,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刘永满误工费用与事实违背,我方提出鉴定未获支持。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律权利,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的多项内容,既没有实施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某、赵丽华、刘永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不合理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与司法鉴定意见相反的意见予以反驳,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支持符合法律程序。2、赵丽华的儿子二级伤残,已经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围,上诉人要求赵丽华提供其儿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实际是增加原审原告的经济负担,拖延时间,因此其提出鉴定也是没有依据的。3、上诉人称刘永满误工费用与事实违背及所有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福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是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到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伤情做的伤残鉴定,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有理有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被上诉人孙某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孙某年龄尚小且在住院期间出现伤口不愈合、需多次拆解固定钢钉的现象,其住院时长是医院根据其治疗的情况而确定,也是为了其病情更好的痊愈,原审法院按照原告孙某的住院时间来确定护理时长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赵丽华的儿子系智障型残疾人员,其残疾等级为二级,已丧失了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在日常生活上基本依赖其父母,因被上诉人赵丽华在交通事故中形成了伤残,失去了对其儿子的部分抚养能力,故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抚养费���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丽华的误工时长是按照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而护理时长是依据其住院天数计算的,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刘永满受伤前有实际的工作,且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据,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给付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