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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洪霞与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霞,黄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61号原告:洪霞,女,1964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冬梅,女,1967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洪霞与被告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03月24日,因被告黄冬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纯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功平、人民陪审员黄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04月06日向被告黄冬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0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黄冬梅立即归还洪霞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7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冬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因黄冬梅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向洪霞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洪霞多次催讨此款,黄冬梅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付。现洪霞要求黄冬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17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冬梅未作答辩。洪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霞的身份证、黄冬梅的人口信息,证明洪霞、黄冬梅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黄冬梅于2016年10月16日向洪霞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3.庐江县矾山镇矾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冬梅于2015年一直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霞与黄冬梅系熟人关系,2016年10月16日,因黄冬梅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向洪霞借款20000元。后洪霞多次催讨此款,黄冬梅亦在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但到期后,黄冬梅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洪霞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霞向本院提交由黄冬梅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足以认定黄冬梅欠洪霞借款20000元的事实,黄冬梅应守诚重信及时清偿,其借故长期拖欠显已违约,于法有悖。现洪霞要求黄冬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7.10.17”,但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01月04日,且黄冬梅在借条上分别写有“从17日每天还贰仟壹佰元整,十天还清”、“从24日每天贰仟壹佰元整,十天还清”、“从114日每天贰仟壹佰元整,十天还清”等字样,证明洪霞曾经多次向黄冬梅催讨此款,黄冬梅对此借款也予以认可,故洪霞陈述借条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应当是“2016年10月17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冬梅向洪霞出具的借条上分别写有“从17日每天还贰仟壹佰元整,十天还清”、“从24日每天贰仟壹佰元整,十天还清”、“从114日每天贰仟壹佰元整,十天还清”等字样,约定借款的年利率明显高于36%,现洪霞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洪霞要求黄冬梅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冬梅欠原告洪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纯万审 判 员  宋功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盼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