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包白乙拉与达林台、达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白乙拉,达林台,达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060号原告:包白乙拉,男,蒙古族,1962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达林台,男,蒙古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达来,男,蒙古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包白乙拉与被告达林台、达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白乙拉、被告达林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白乙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0.00元,误工费2076.69元(98.89元×21天)、陪护费2382.24元(113.44元×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2100元(100元×21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22658.93元;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自家草牧场埋设围栏时,二被告无理阻止,原告与之理论,二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眼钝挫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左基底节囊肿,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具状起诉。被告达林台辩称,当时在我们自己的草场由我姐夫驾驶车辆看到在我们草场东北方向有5个人不知道在干什么,我们回家后,我接到自称是天龙的人打电话给我,要求我马上到草场,说要给我解决草场纠纷问题。我和弟弟达来来到天龙处与原告讨论关于草场纠纷的问题时我姐夫与我姐姐和母亲开车过来,原告的女婿走到主驾驶门前敲打玻璃并伸进窗户拍打我姐夫,我前去阻止推开后我也挨打了一下,这时原告过去掐住我弟弟达来的脖领,揪住头发,就这样两人撕扒在一起了。我挨打后,我母亲过来阻止原告的女婿时也被打了(嘴唇处被击打)。原告的伤不是我们所致,达来为了摆脱原告,只是推了原告,且原告的伤势也无需花费这些钱。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宝根塔拉嘎查包白乙拉、白德林与达林台、达来因包白乙拉为其草牧场分界处拉网围栏一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并达来和包白乙拉厮打在一起。对此扎鲁特旗公安局道老杜派出所于2016年5月27日分别作出扎公(道)行罚决定[2016]22号、23号、24号、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大林台、达来,原告包白乙拉和白德林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包白乙拉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右基底节囊肿、鼻窦炎,并支出医疗费11055.51元。原告包白乙拉向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包白乙拉,被他人打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框内壁骨折等,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包白乙拉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977.8元(98.89元×20天)、护理费2268.8元(113.44×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20天),共计6246.6元。以上事实有道老杜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呈请结案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天龙、胡德力格尔、敖特根白尔、草布顿格日乐、梅其其格、桂荣的询问笔录,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均殴打原告和原告包白乙拉与被告达来相互厮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包白乙拉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举的6枚医疗费票据中3枚票据日期(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6日两枚)均不在医嘱的复查时间范围内,故对该3枚票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对交通费、和住宿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9日下午外出,4月11日返病室办理出院,属挂床住院,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支持。综观该起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因双方对此纠纷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均有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达林台承担30%,被告达来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林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包白乙拉医疗费3316.65元(11055.51元×30%)、误工费元593.34元(1977.8元×30%)、护理费680.64元(2268.8×30%)、伙食补助费600元(2000元×30%)共计5190.63元;二、被告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包白乙拉医疗费4422.20元(11055.51元×40%)、误工费元791.12元(1977.8元×40%)、护理费907.52元(2268.8×40%)、伙食补助费800元(2000元×40%)共计6920.84元;二、驳回原告包白乙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达林台负担42元,被告达来负担56元,原告自行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福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