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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薛国强与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徐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国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徐州市公安局,薛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国强,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淑萍,女,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蒋子彦,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永,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燕,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付志强,该分局法制大队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金山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白新建,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局法制支队警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传明,男,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上诉人薛国强因诉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以下简称云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徐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4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淑萍,被上诉人云龙分局的负责人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燕、付志强,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的负责人白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薛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国强与第三人薛传明系兄弟关系,张淑萍系原告之妻。2016年3月24日10时许,原告薛国强与其妻张淑萍在第三人薛传明的办公室(徐州市云龙区皇城大厦B区606室)内,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及张淑萍二人将第三人推至办公室隔断后面,第三人倒地,原告压在第三人身上,并用双手控制住第三人的双手,张淑萍在旁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第三人的左手摆脱了原告的控制,将张淑萍的外裤部分拉下,张淑萍持玻璃杯将第三人头部砸伤。后第三人的同事张玉书报警,被告云龙分局下属青年派出所出警到达事发现场,由120救护车将第三人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将原告及张淑萍带回所内调查。2016年3月25日,经青年派出所初查,对上述纠纷受理行政案件并进行登记。之后,青年派出所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等工作。4月10日,青年派出所组织原告薛国强、原告妻子张淑萍及第三人薛传明就本案所涉纠纷进行调解,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2016年4月26日,青年派出所认定原告薛国强于2016年3月24日10时许在徐州市云龙区皇城大厦B区606室内殴打第三人薛传明,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给予薛国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呈请被告云龙分局决定。被告云龙分局在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6年4月9日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薛国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原告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后,被告云龙分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公(青)行罚决字(2016)400号]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薛传明。原告薛国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向徐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经审查,当日决定受理。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4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书面答复通知书送达云龙分局,云龙分局于2016年5月22日递交了书面答复。后因案情复杂,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7日决定将该行政复议期限延长三十日,并于2016年7月8日、7月11日分别告知原告薛国强及云龙分局。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徐公复决字(2016)第32号],认为原告薛国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告云龙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已分别送达原告及被告云龙分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云龙分局负有对原告薛国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云龙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有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告云龙分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被告云龙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依法开展调查并对原告薛国强、原告妻子张淑萍、第三人薛传明、案外人邵某、张玉书进行询问。通过调查,能够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在徐州市云龙区皇城大厦B区606室内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作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云龙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经立案、调查、鉴定、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认定原告薛国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在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规定将申请转送被告云龙分局,并对被告云龙分局作出的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维持了云龙分局对原告的处罚结果,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徐公复决字(2016)第32号]并送达原告,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薛国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国强负担。上诉人薛国强上诉称,1、第三人薛传明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导致公安机关作出对上诉人的错误处罚。庭审时第三人薛传明两次明确确认其头皮没有缝治,但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和《伤情鉴定报告》中,分别记录的是“缝治”、“缝治后结痂1.5厘米”,病历关于伤情的记录系虚构的,伤情鉴定机构未经严格审查作出了“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2、公安机关采信伪证。证人及第三人在“原告殴打薛传明”这一不存在的事实上作了伪证。视频记录的很清楚,上诉人没有动手打第三人,但证人张某和邵某的笔录中却说看到上诉人打了第三人,这显然是伪证。3、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存在虚构、倒签送达回执,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8601行初442号行政判决书、云龙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云公(青)行罚决字(2016)400号]以及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徐公复决字(2016)32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辩称,1、关于鉴定问题,鉴定的主体不是云龙分局,伤情鉴定对案件结论不产生实质的影响;2、云龙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云龙分局送达了《提交答复通知书》,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经审查,认为云龙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遂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于次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以邮寄方式送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传明辩称,上诉人称是带着妻子到答辩人处索要医药费,其实已是连续多次对答辩人进行侮辱、诽谤、辱骂,答辩人告诉上诉人有纠纷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上诉人仍然采取过激行为。且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用发信息形式对答辩人进行骚扰、侮辱、威胁,一直持续到2017年6月7日。被上诉人云龙分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但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二审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提供一份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云龙分局存在造假,经审查,上诉人持有的是处罚决定向其送达的文书,云龙分局提供的是有签字的、存卷的版本,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原审中云龙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青年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对上诉人薛国强及妻子张淑萍、被上诉人薛传明、案外人邵某、张玉书进行询问。通过调查,能够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在徐州市云龙区皇城大厦B区606室内对薛传明进行殴打的事实。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云龙分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其申请重新做法医鉴定没有理会,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查,办案人员在2016年4月3日15时向上诉人送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时,上诉人签收,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云龙分局剥夺其重新鉴定权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还主张其申请办案人员回避,被上诉人云龙分局未作处理程序违法。经庭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向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证据,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徐州市公安局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审核、作出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刁国民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