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小青与陈海涛、贾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青,陈海涛,贾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708号原告:郭小青,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陈海涛,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贾明,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小青与被告陈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小青、被告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53.6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6517元、手机、导航损失89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32980.6元,陈海涛、贾明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陈海涛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西二环技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乘车人高瑞红、谢濛濛受伤,被告陈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任丘市法医医院,用去医疗费9653.6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6517元、手机、导航损失89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32980.6元。经查,被告陈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海涛、贾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海涛未答辩。被告贾明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海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陈海涛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西二环技校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郭小青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陈海涛受伤、郭小青受伤、冀J×××××小型客车乘车人郭永成、肖小臭、郭老拾、高瑞红、解濛濛受伤。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小青无责任,乘车人郭永成、肖小臭、郭老拾、高瑞红、解濛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郭小青于2016年7月15日到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9653.6元。经诊断原告郭小青的伤情为左面部、右季肋区软组织伤,右膝部皮擦伤,头外伤反应,腹部软组织伤,左膝软组织伤。原告郭小青为确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财产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估公司作出了编号为:SYXGR-20161177号和SYXGR-20161179号公估报告书,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J×××××车车损为6517元,中兴手机、vivo手机、正版现代e路航7寸财产损失合计890元。原告郭小青为此花费公估费685元,花费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被告贾明为冀J×××××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告郭小青及其护理人郭蜜蜜均系高阳县酷宁毛巾厂职工,二人月工资均为3300元,郭小青住院36天期间,郭小青及郭蜜蜜工资均停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赵静负全部责任、原告封瑞林无责任,故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653.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36天,共计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36天,共计1800元,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36天,共计10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10元(郭小青日工资=月工资3300元÷30=110元)计算36天,共计396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10元(郭蜜蜜日工资=月工资3300元÷30=110元)计算36天,共计396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6517元,手机、导航损失89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600元,除停车费无证据证实外,其他费用均有票据等证据证实,故对除停车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有票据佐证,但结合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及就医路途,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0860.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小青交通事故损失13234元(医疗费赔偿项3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81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1714元),剩余交通事故损失176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青交通事故损失308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2元,由原告郭小青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同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