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大忠与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忠,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忠,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东。法定代表人仲伟利,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伟,该管委会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大忠因诉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并附带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2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王大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大忠原为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原盐城市韩场煤矿所属公司)职工。1998年,原告使用韩场煤矿职工宿舍。1999年4月6日,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签订了《盐城市韩场煤矿矿井移交合同书》,后盐城市韩场煤矿关闭撤离,原厂区移交贾汪区人民政府。2010年7月28日,被告徐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向贾汪区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发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请示》并经区政府批准发布。2010年8月8日,被告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徐园拆字[2010]01号《徐州工业园区拆迁公告》。2011年3月,原告使用的涉案房屋由被告组织拆除。房屋拆除时原告在场,房内物品被搬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原为新光集团韩场煤矿职工集体宿舍,而韩场煤矿已于1999年4月左右关闭并移交贾汪区人民政府。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另行安置其房屋并赔偿其上访打官司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诉房屋具有合法权利。原告提供的盖有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的关于案外人孟召军相关情况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诉称的滨海矿所在地庄庄村居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可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相关产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另行安置其房屋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大忠的起诉。原告王大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王大忠诉称,2011年3月8日,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证明等情况下,将江苏盐城市新光集团韩场煤矿面积为2.3646万平方米的建筑强拆,并强占了148.95亩用地。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1999年4月6日盐城市新光集团韩场煤矿矿井移交合同书��份,该合同书中清楚的记载着生产区、生产设施是部分移交,对于职工生活用房1.1181万平方米只字未提,该部分房屋在被强拆前是我们几户职工居住和搞养殖使用的。2011年3月8日韩场煤矿被强拆时,上诉人向新光集团领导反映,新光集团领导口头答复放弃维权,故,上诉人作为新光集团的职工,是单位产权的第一继承人,是有权主张补偿的。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由被上诉人对韩场煤矿没有移交的生活用房1.1181万平方米全部赔偿;3、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各种损失1.2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拆除是合法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属贾汪区人民政府,贾汪区人民政府对拆除房屋是认可的。上诉人在其上��状中第二条自认涉案房屋拆除前系韩场煤矿集体所有,且涉案房屋等资产已完全由新光集团移交给了贾汪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合法产权,无权进行主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原为新光集团韩场煤矿职工集体宿舍,而韩场煤矿已于1999年4月左右关闭并移交贾汪区人民政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涉案房屋1.1181万平方米以及其上访打官司损失1.2万元,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但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程序,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在现有条件下,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刁国民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