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小华与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华,刘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94号原告孙小华,女,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刘春林,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孙小华诉被告刘春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分行贷款15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每月归还3750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25916元,剩余19224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春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分行贷款15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达成《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的贷款,被告自愿为其担保,贷款金额的105000元由原告使用,45000元由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元月28日至2017年元月27日,原、被告共同承担贷款总额度的每月还款,其中被告承担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本金加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款给付被告42100元,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5916元,余款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15日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归还。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使用45000元的资金,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金额为42100元,应以该数额为实际出借的金额,被告已支付25916元,应在42100元的基础上扣除,计算为16184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小华16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姬邯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