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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栖霞昱凯食品有限公司与马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昱凯食品有限公司,马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171号原告:栖霞昱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民营经济园。组织机构代码:66019238-6。法定代表人:王昱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张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栖霞昱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卫、被告马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昱凯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原告前身烟台正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光生发生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王昱凯为公司实际股东,将陈光生的股东资格变更登记为王昱凯。陈光生败诉后与被告恶意串通,伪造了“劳动合同书”“欠款条”;原告前身烟台正诚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声称的合同期间根本没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到原告前身烟台正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原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被告工资未付。2015年6月19日烟台正诚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现名称,但不接收被告等职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王昱凯与原法定代表人陈光生在栖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公司业务交接时,王昱凯签署的分户账目有欠付被告工资的记录;被告系陈光生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受雇于原告,原告上述两法定代表人交接时给被告出具了欠付工资金额的欠款条,并加盖了原告的印鉴,该欠款条中欠款的数额与分户明细账中记载的数额一致,足以证实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2015年6月王昱凯接管原告公司后将被告赶出公司,属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昱凯无故将被告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栖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栖霞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马振提交原烟台正诚食品有限公司和马振、其妻子于明花共同签名的一份劳动合同书及分户明细帐记录,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欠马振夫妻工资17500元的事实,原告辩称以上证据是其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陈光生与被告串通伪造的证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据劳动合同书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有人身属性,被告马振与其妻子于明花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各自的劳动报酬数额,而提交的分户明细账账本中记载是欠马振、于明花二人工资17500元,没有记载马振的具体工资数额,马振只以自己的名义向劳动仲裁主张二人的劳动报酬不当,故对马振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由被告马振另行主张。在栖霞市仲裁委仲裁审理期间,被告马振认可其正常工作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对该工资数额虽有异议,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却没有对被告的工资数额及构成提供证据,故对被告马振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栖霞昱凯食品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原告单位前身烟台正诚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被告马振与其妻子于明花共同到烟台正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二人从事门卫、厨师、保洁工作。被告马振与其妻子于明花共同与烟台正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约定二人月工资35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昱凯与原烟台正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生发生股东确认之诉,经本院判决,将原烟台正诚食品有限公司的陈光生股东资格变更为王昱凯,2015年6月19日原烟台正诚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栖霞昱凯食品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昱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昱凯与陈光生将原告企业的行政、财务印章以及原企业分户明细账进行了交接。被告马振正常工作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5年6月19日王昱凯接管公司后,与被告等人发生争议,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再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栖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175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栖劳仲案字[2015]第26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90元。3、驳回被告马振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原告拒绝被告在其单位工作,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被告工资,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解除合同2015年6月止,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8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1个月×2500元)。栖霞市仲裁委未支持被告马振要求拖欠工资的申诉请求,马振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栖霞昱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振自2015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栖霞昱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栖霞昱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明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人民陪审员  万香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