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延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延长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565号原告:蔡某某,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延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延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月利率2分。被告借款后陆续支付原告利息1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因而诉至法院。被告延长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长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3年5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11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延长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