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美元诉灵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元,灵丘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25行初10号原告王美元。被告灵丘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禄,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圣君。委托代理人师善华。原告王美元不服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元,被告灵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康圣君、师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31日,王美元、刘珍平、刘彩霞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对三人训诫,王美元、刘珍平、刘彩霞的行为扰乱了北京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美元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王美元诉称,2016年12月31日原告到其工作单位国家电网办理自己的相关工作事宜,从未到过北京中南海,也未进行过任何信访活动,根本不存在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信访人员越级上访,多次缠访,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依据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美元提供了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灵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2月31日王美元到北京国家电网反映农电工转制不签约停薪问题,又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反映问题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给予训诫,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答辩人将其接回灵丘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构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中南海等地不是上访场所,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王美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王美元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灵丘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对原告王美元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移交联)、对刘珍平的询问笔录、对刘彩霞的询问笔录、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王美元户籍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罚决字(2017)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从受案、传唤、询问、告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依法处理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欲证明灵丘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美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美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前面的问话没有说过,就最后补充说的被告从宾馆将原告带走是事实。对他人询问笔录不清楚。在北京没有给训诫书,也没有训诫。对证据2的受案登记表有异议,没有移送单位和移送人,没有接报民警,程序违法。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是否通知不知道,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也不知道。对证据3认为被告依据的法条不适用原告,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前面的问话内容是对原告的基本情况记录,与原告当庭陈述没有冲突,且原告对笔录后面的内容认可,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训诫书系北京市公安局与灵丘县公安局的内部移交联,原告认可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送至马家楼的事实,对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的受案登记表是被告办理案件中的内部流程,原告因上访被移送到被拘留的经过双方陈述一致,填写不全对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实质影响,故予以采纳。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有工作人员对原告拒绝签字的记载,符合证据的要求,故予以采纳。证据3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美元原系灵丘县供电公司职工,户籍居住地均在灵丘县。2015年9月因原工作单位统一要求解除原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签。2016年9月原告王美元、刘珍平、刘彩霞到其工作单位总部位于北京市长安街国家电网门前聚集上访被北京警察送达久敬庄接待站,后被强制遣送回灵丘。2016年11月14日又因反映其工作待遇问题到国家电网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灵丘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美元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2016年12月31日王美元、刘珍平、刘彩霞三人再次到国家电网及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对三人训诫,后被灵丘县公安局接回灵丘。灵丘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3日受理该案件后,对王美元进行了传唤、调查和询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日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美元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关于依法处理进京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此类案件一般由违法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犯罪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王美元的非访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户籍居住地在灵丘县,所上访的事由也与灵丘县有关,由被告灵丘县公安局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灵丘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一定形式,向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原告王美元就其信访诉求,应当依照《信访条例》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其多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而且应当知道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2016年11月14日因到国家电网上访,被灵丘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美元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31日再次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系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灵丘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3日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处罚事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王美元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到北京上访的行为是正常上访,并未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美元要求撤销被告灵丘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7)0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利军审判员 元化明审判员 谢丹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