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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726号原告王某1,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2,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宋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我借款40万元,该借款经催要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辩称,我当时向原告借款为20万元,并非40万元,约定月利率100‰,原告直接扣除2万元利息后,实际支付给我借款18万元,当时为原告出具双倍借条。2010年6月份偿还5万元,7月份偿还2万元,2011年偿还8万元,共偿还15万元。另外,我向原告借款非本人使用,实际为担保人王环借的款,王环为实际借款人,现王环下落不明。我为原告出具双倍借条及约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借款18万元,而非40万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王某1借款4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实际向原告借款为18万元,并出具双倍借条的事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欠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40万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0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宇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