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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世军与王建国、邢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军,王建国,邢玉付,崔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526号原告:王世军,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国,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邢玉付,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崔付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王世军与被告王建国、邢玉付、崔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科,被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玉付、崔付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计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王建国为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由邢玉付、崔付俊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国辩称,1.工程是邢玉付、崔付俊的,当时是一、二月结次账,到2015年春节前欠100多万元,让邢玉付帮忙借钱,邢玉付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的工人工资,让被告王建国打的借条,被告王建国与借款无关。被告邢玉付、崔付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节为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向原告王世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王建国15年2月18号,单(担)保人邢玉付、崔付俊已付10000元已符(付)壹万元。后王建国又向原告出具凭条:2015年2月18日王建国借王世军现金,双方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五计算。王建国证明人刘富武。2016年春节前邢玉付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建国经被告邢玉付、崔付俊担保向原告王世军借款10万元,有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5分,已超过24%的法定年利率,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应按法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邢玉付已支付利息,应予以扣除。由于被告邢玉付、崔付俊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玉付、崔付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玉付、崔付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国偿还原告王世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法定年利率24%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邢玉付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邢玉付、崔付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玉付、崔付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姚林涛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