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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艳华与被告曲中华、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华,曲中华,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350号原告:高艳华,女,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锦州市锦义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中华,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昌图县太平乡。被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精细化工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旭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树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王加英,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艳华与被告曲中华、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王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208.6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12时50分,被告曲中华驾驶辽L33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Y7Q5大小线大唐电厂门前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出险后,三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曲中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恒跃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在保险范围内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清单、住院费用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3、证明、工资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抄件。对于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清单、住院费用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抄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2时50分,被告曲中华驾驶辽L33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Y7Q5大小线大唐电厂门前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高艳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曲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支付急救费用320元,原告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5157.7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8天,现原告已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2017年6月8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肋骨骨折被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L33x**号重型箱式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曲中华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锦州市锐达劳务保洁公司员工,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保险期间,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157.73元、急救费320元之请求,原告出具了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其支付医药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24天,每天补助50元,共计12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40.80元之请求,原告住院24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127元÷365天×6天×2人+37127元÷365天×18天=3051.53元。原告诉请护理费2440.80元,并无不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之请求,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计4元×24天=96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支持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30729.20元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1126元/年×20年×21%=130729.2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之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原被告责任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及检查费3594元之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证明了其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之请求,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务工单位及误工时间,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元×252天÷30天=1008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之请求,原告未能提交关于电动车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艳华医疗费45157.73元、急救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40.8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96元、伤残赔偿金32729.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99023.73元;三、被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艳华鉴定费及检查费3594元;四、驳回原告高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高艳华承担143元,由被告辽宁恒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鸿人民陪审员 李霞人民陪审员艾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