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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赵新方与郑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方,郑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40号原告:赵新方,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燕,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方与被告郑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郑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2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08日7时15分许,郑燕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丹延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丹延线××处,超车时将同方向赵新方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倒,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同方向丁国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赵新方、丁国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燕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新方、丁国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郑燕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后,我为赵新方垫付了5793.6元医药费和650元车辆修理费用,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郑燕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超交强险范围外,免赔率为20%。本起事故还有另外的伤者,我方已经赔付了丁国云医药费190.9元,误工费1363.65元,财产损失900元。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三期过长,仅认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14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天数60天。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天数120天。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08日7时15分许,郑燕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丹延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丹延线××处,超车时将同方向赵新方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刮倒,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上同方向丁国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赵新方、丁国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燕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新方、丁国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延陵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376.73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6月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85元。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燕,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燕给付原告医药费5793.6元和摩托车维修费650元。另查明:原告赵新方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外做房屋装潢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没有收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CT报告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维修费发票、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燕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新方、丁国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由本院委托,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赵新方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外做房屋装潢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2501.7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2376.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700元,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按每天60元,住院14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20元,按照30元/天,住院14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10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按每天2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1600元,按照12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维修费,被告郑燕主张650元,经审查其提供的票据,系其为原告垫付的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41650.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9095.45元,余款2255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8044.22元,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4511.06元由郑燕承担。因被告郑燕已给付原告6443.6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932.5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郑燕。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207.13元,返还被告郑燕垫付款1932.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元,鉴定费2385元,以上合计2998元,由被告郑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郑燕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