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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记龙与丁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记龙,丁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133号原告:马记龙,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丁新军,男,1966年7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马记龙与被告丁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记龙、被告丁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因新盖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9日,被告还下欠原告1574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之前。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丁新军辩称:被告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钱盖房不是事实。2015年1月份左右,因为曹县的工地投资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后来这个钱被别人骗了,并不是用于盖房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只能分批慢慢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被告丁新军因承包山东省曹县的工地需交纳保证金,其向原告马记龙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将2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480元,被告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下余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借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48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清偿。关于涉案借款应否计算利息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3月9日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7年3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借款在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被告应遵守承诺,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马记龙借款本金157480元及利息(利息以157480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马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丁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