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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玉征、丁亚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征,丁亚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征,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东,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征因与被上诉人丁亚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玉征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被上诉人丁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前有经济合作往来,因上诉人要求将自己所有的机械设备搬走,被上诉人不同意,胁迫骗取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一审仅凭该欠条即认定上诉人欠款错误;2.上诉人的家庭住址为浙江省诸暨市,本案应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程序违法。丁亚东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经营电动车拆解业务,因生意不好亏损,结算后按四六分担,上诉人应承担2290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证明出具欠条时属自愿行为,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玉征归还借款2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征于2016年10月12日欠丁亚东22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丁亚东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李玉征欠丁亚东229000元,有丁亚东提交的李玉征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丁亚东要求李玉征归还2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玉征应予归还。李玉征辩解其是被迫签的欠条,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玉征归还丁亚东22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元,由李玉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丁亚东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交与上诉人进行清算、上诉人出具欠条时的视频光盘一张,以及上诉人签字的2016年1-3月份的账本,以此证明上诉人参与了合伙经营,且在经结算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未受胁迫。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此前在安徽省界首市即已相识。2015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丁亚东提供资金、李玉征提供车床及技术共同经营电动车拆解生意,盈亏各半。至2016年10月12日,因经营亏损,两人经结算,上诉人应承担亏损数额为2290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因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运走车床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征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丁亚东之间非合伙关系,只是为被上诉人打工。但上诉人既不能说明约定的工资标准,亦不能说明一年来未曾领取工资的原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上诉人签字的账本等相关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电动车拆解业务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主张其出具“欠条”系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在双方结算后已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对因合伙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管辖权问题,因上诉人未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定性虽然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李玉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