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谋平与崔万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谋平,崔万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469号原告:韩谋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崔万柳,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谋平诉被告崔万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谋平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崔万柳,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谋平诉称:2016年12月31日22时0分,被告崔万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皖西大道与长安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韩谋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谋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崔万柳负全部责任,韩谋平无责任。被告崔万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340.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万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未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伤残鉴定费、摩托车维修发票;5.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证;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崔万柳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6无异议;证据2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证据3伤残等级认可,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0天;证据4中鉴定费不予赔付;证据5原告系农村户籍,单位证明、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房产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子女同住。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2时0分,被告崔万柳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皖西大道与长安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韩谋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谋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3415013201605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万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谋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骨挫伤。2017年1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继续支具外固定4周,禁止负重,加强直腿抬高训练,防止肌肉萎缩2.4周内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以上原告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350.77元(平安六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1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607号《关于对韩谋平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韩谋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髁及胫骨外侧髁骨水肿,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关节半月板后解II0-III0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导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50元。原告支付金安区城北乡少青车行摩托车损失300元。另查明:被告崔万柳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崔万柳本人,在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3月20日,安徽华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单位证明》:韩谋平于2014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从事工作为施工员,月工资收入4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全部停发。同时,该单位出具《员工工资表》显示:韩谋平月收入4620元(每天154元)。2017年3月20日,安徽新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华庭管理处出具《居住证明》:韩谋平长期居住在大别山盛世华庭7#楼1单元802室。该房屋为韩谋平同一户籍长女韩燕凤和丈夫解俊中2015年登记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崔万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韩谋平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崔万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崔万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损失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2016年安徽省建筑业年均工资51399元(第天140.8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韩谋平的损失为:医药费113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6898.4元(120天×140.82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以上合计104689.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9078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00.7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谋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078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谋平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101088.77元(含已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谋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00.77元。三、驳回原告韩谋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3085元,由被告崔万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