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剑平与黄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平,黄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566号原告:刘剑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黄友超,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剑平诉被告黄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平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平诉称:2016年11月21日22时0分,刘剑平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摩托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路路口,与沿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黄友超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刘剑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友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271672.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友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出院记录、病历;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发票;6.原告身份证、证明、月薪发放表、户口本、房产证;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4、7无异议;证据1无异议,但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由于双方都是机动车,应按5:5责任;证据3请求法庭给予5个工作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中评估费、鉴定费不予赔付;证据6无异议,但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2时0分,原告刘剑平驾驶皖N×××××号摩托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山路路口,与沿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黄友超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刘剑平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6]第XXXXX《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有交通信叼灯控制的平交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踝骨折伴脱位1)右腓骨多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下胫腓韧带损伤4)右踝皮瓣坏死;2.右肩胛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4.口腔外伤、口唇软组织撕裂伤、5432—牙齿缺失、1+123牙槽突骨折;5.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6.2型糖尿、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7.高血压。2017年1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右踝关节每5天换药一次,择期拆线,如有渗出及时就诊;2.建议休息三个月,患肢勿负重行走,非负重状态下积极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月、1年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内因取出时间;3.1-2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右下胫腓联合螺钉;4.择期至口有腔科行牙周固定及牙齿修复;5.用药;以上原告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55677.68元(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2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刘剑平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刘剑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5-8肋骨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导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5432+不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右内踝骨折螺钉(3根)内固定需费用16000元;3.654321+齿安装义齿每枚1600元,八年更换一次;4.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050元。2016年12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2016]XXXX1923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刘剑平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70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黄友超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友超本人,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剑平系非农业户籍,所有房屋位于六安市××明都××水岸××#楼××室。2017年3月4日,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剑平出事前任生产部经理。同时,从该单位出具《非计产人员月薪发放表》显示:刘剑平月收入44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刘剑平、被告黄友超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分清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推定双方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故致原告刘剑平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黄友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友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原告为城镇居民,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义齿安装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摩托车损失有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天,护理费按121.51元/天;原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评估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5677.6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安装义齿费38400元(4次×6枚×1600元/枚)、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5200元(180天×140元/天)、护理费10935.9元(90天×121.51元/天)、残疾赔偿金69974.4元(2915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2370元;合计228287.98元,由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8287.98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刘剑平承担50%即53143.99元,另50%即53143.99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被告黄友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剑平医药费、二次手术费、安装义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含已付10000元)。二、被告黄友超赔偿原告刘剑平医药费、二次手术费、安装义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合计53143.99元。三、驳回原告刘剑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20元减半收入1460元,鉴定费30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810元,由原告刘剑平负担2405元,被告黄友超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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