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13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某、巫某某,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曾某某,女,汉族,住泰兴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整,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8日、2011年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4500元、8000元,被告取得款项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也需用资金,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8日、2011年12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2、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结婚登记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2011年12月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后被告孙某某未还款,原告王某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孙某某16500元房屋拆迁款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7)苏1283民初413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孙某某、曾某某的房屋拆迁款16500元,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借款16500元,有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8日、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中,2011年8月9日的4000元、2011年9月18日的4500元合计85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凭条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1年12月8日的8000元发生在两被告离婚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孙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8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保全费185元,合计29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