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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467号原告:白某某,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信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白某某借100000元现金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按照月息1分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息执行,并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己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亦承认原告白某某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白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息执行”,借款利率约定并不明确,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借款月利率按照1分计算。被告王某某承认2015年12月25日与被告王某共同出具的保证实为自己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从2005年7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洁二O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亚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