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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6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黄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春,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黄大道。法定代表人:詹学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鹏置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春,被上诉人益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河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益鹏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一是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是应追加益鹏置业公司驻工地代表殷立新为本案当事人;三是一审对部分证据的认定不当;二、殷立新出具的欠条对益鹏置业公司应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具备付款条件,益鹏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益鹏置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山河建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益鹏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81679元;二、判令益鹏置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由益鹏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6日,山河建设集团公司与益鹏置业公司,就该公司世纪华府项目工程签订了《世纪华府施工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承包施工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指定殷立新作为益鹏置业公司(发包方即甲方)驻工地代表,徐红波作为山河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方即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其中并约定:1.“支付工程款是必须经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按如下方式支付…”;2.“双方工地代表对所有工程技术、工作函往来必须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凡口头性指令均视为无效”;3.“未经加盖甲方项目部(全称)章,任何人员的行为或表示均对甲方无约束力”。2014年3月23日,殷立新等三人作为甲方,徐红波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待定,按合同双方约定,少下浮4%点作为最终结算。2015年12月10日,殷立新向山河建设集团公司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徐红波世纪华府工程结余款计贰佰伍拾捌万壹仟陆佰柒拾玖元整”。该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截至2016年6月24日,益鹏置业公司已将该工程的74套房产销售了51套。一审认为:山河建设集团公司诉请益鹏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但益鹏置业公司认为殷立新个人出具的欠条,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双方当事人间合同约定,殷立新作为益鹏置业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其工作行为需经该公司盖章确认,否则对甲方无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益鹏置业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依法予以支持。山河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后代理词中提出殷立新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一审认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就工地代表的行为效力有约在先,即排除了山河建设集团公司信其有代理权之可能,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因此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山河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山河建设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驻工地代表徐红波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殷立新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向徐红波银行账户汇款330万元,涉案工程款全部由殷立新个人账户支付,益鹏置业公司未支付一分钱,山河建设集团公司有理由相信殷立新的款项结算行为系代表益鹏置业公司的,殷立新本人签署的欠条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该公司承担。益鹏置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益鹏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一是该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二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因工程款由殷立新的个人账户支付至徐红波的个人账户与殷立新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具有等同的性质,故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益鹏置业公司工地代表、监理工程师及相关部分验收合格方能支付,双方工地代表对所有工程技术、工作函往来须加盖公章,未经加盖益鹏置业公司项目部公章,任何人的行为或表示均对该公司无约束力等,但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执行,益鹏置业公司的所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均由该公司工地代表殷立新来执行,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或项目部公章,而山河建设集团公司所有的履行合同的行为亦是由其公司工地代表徐红波来执行,故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驻工地代表行为限制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殷立新的款项结算行为应视为代表益鹏置业公司的,其本人签署的欠条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该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在《世纪华府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总造价约1200万元,由山河建设集团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总承包。本工程结算采取定额计价,根据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下浮9%。工程款支付方式:山河建设集团公司带资完成本项工程,按益鹏置业公司售楼款的80%支付工程款,直至支付到工程款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造价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按国家有关规定期限分别返还。2、山河建设集团公司为证实益鹏置业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10420839.72元,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世纪华府项目工程造价确认表》(系复印件),该审核表载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9445㎡,委托送审价款为14569624.14元,编审单位审定价款为10420839.72元,殷立新和徐红波分别代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该审核表上签字确认。益鹏置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需在庭审后再核实是否真实(但后一直未予答复核实情况),并认为殷立新只是该公司驻工地代表,非结算代表,该审核表上亦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故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山河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因益鹏置业公司已向其出具了下欠工程款的欠条,故该公司未保留该证据原件,原件保存在益鹏置业公司处。3、益鹏置业公司已售房产中,部分业主已装修入住。4、益鹏置业公司先后通过殷立新私人账户向徐红波私人账户支付涉案项目工程的工程款700余万元。5、2014年3月23日,殷立新等三人作为甲方,徐红波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团风世纪华府项目在拿到本工程备案证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待定元,余下分三次在本年度春节前结清,(其中不含质保金)的前提下,人工费按2012年85号文件中人工费标准作为结算依据,另外本工程按合同双方约定,少下浮4%点作为最终结算。”上述《补充协议》系由益鹏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书证。6、《世纪华府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3.2条约定: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签署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1、本案一审法院应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责任的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指向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亦无原则分歧,仅仅是对殷立新的结算行为和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对益鹏置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存有争议,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2、是否应追加益鹏置业公司驻工地代表殷立新为本案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对殷立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从事的行为并不持异议,仅仅是对其行为能否认定为代表益鹏置业公司持有异议,该认定仅仅涉及到法律认定问题,与查清案件事实无关,故无需追加殷立新为本案当事人。3、一审对部分证据的认定是否适当。因山河建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项目工程造价确认表》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该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的原件系由益鹏置业公司保管,且益鹏置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山河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是殷立新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条对益鹏置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殷立新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益鹏置业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其理由如下:1、虽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工地代表对所有工程技术、工作函往来必须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凡口头性指令均视为无效”。“未经加盖甲方项目部(全称)章,任何人员的行为或表示均对甲方无约束力”。但上述条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实行,因山河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与益鹏置业公司之间所有的交往包括所有的往来函件均未加盖项目专用章,益鹏置业公司所实施的所有事项均是由殷立新个人负责签名实施,包括签订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确认表、出具下欠工程尾款欠条等;2、益鹏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证,即由殷立新与徐红波分别签名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团风世纪华府项目在拿到本工程备案证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待定元,余下分三次在本年度春节前结清,(其中不含质保金)的前提下,人工费按2012年85号文件中人工费标准作为结算依据,另外本工程按合同双方约定,少下浮4%点作为最终结算”。该证据包含了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最终的工程款计价标准。既然该证据是益鹏置业公司自己向法庭提交的,也就表明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益鹏置业公司对于殷立新签署工程结算事宜包括付款方式及标准是认可的,是该公司委托殷立新从事工程款的结算事宜。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3.2条约定: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签署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该补充协议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至此则可以认定,在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益鹏置业公司实际授权殷立新负责包括工程款的结算事宜,更改了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殷立新签署工程款尾款欠条的行为是工程款结算事宜的必然结果,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益鹏置业公司承担;3、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事项包括工程款价格下浮比例、工程最终结算价格确认等均系由殷立新个人签名确认。更为重要的是,该工程已经支付的700余万元的工程款均系从殷立新个人账户支付的,益鹏置业公司从未直接向山河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使得山河建设集团公司有理由相信殷立新是代表益鹏置业公司的,其行为应由益鹏置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从涉案工程的项目开工到签署下欠工程款尾款欠条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对于殷立新所实施的行为,益鹏置业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其中包括付款行为及工程造价的确认、签署下欠工程款尾款欠条等重要行为。益鹏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乃至竣工后几年内,不可能不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不与承包人进行任何造价确认和工程款结算,故只能认定益鹏置业公司或者实际上已委托殷立新从事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或者是该公司已明知殷立新以其公司的名义实施以上行为,而不作否定表示。故殷立新的行为应视为经益鹏置业公司同意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益鹏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几点,殷立新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益鹏置业公司应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殷立新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条的行为对益鹏置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殷立新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且欠条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山河建设集团公司认为殷立新出具的欠条对益鹏置业公司应具有约束力,益鹏置业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二、限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2581679.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为: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53元,减半收取137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3元,均由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