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满堂村第十四村民组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满堂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满堂村第十四村民组,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满堂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6民初1420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满堂村第十四村民组。代表人:叶德启,职务,组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文,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满堂村,身份证号:×××。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满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振合,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义,现任该村村支部书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满堂村第十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满堂村第十四村民组)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满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堂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3309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张唐铁路征地,组不具备法人资格,为此,县拆迁办与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并把全村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只给付原告耕地7.744亩的补偿款,未支付征用原告红线内林地、草地地边、地沿、河沟计33.052亩土地补偿费。每亩85000.00元,合计2809420.00元。在园区征地时被告支付给原告478500.00元,被告实际截留原告土地补偿款2330920.00元。被告将本村12组、13组、21组、25组、26组、27组的林地草地、地边、地沿、河沟的土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以上各组。被告截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第六十条规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因此,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均有权代表本农民集体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行使所有权。本案原告满堂村第十四村民组与满堂村民委员会争议的虽然是土地补偿款,实质上是被征用的土地权属纠纷。我国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尚未登记,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有效的证据,用于证实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满堂村第十四村民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慧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