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德领、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领,李冬梅,赵红英,马艺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领,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学军、冯留坡,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英,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艺家,女,201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红英,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021983********,系马艺家之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领、李冬梅与被上诉人赵红英、马艺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领、李冬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学军、冯留坡,被上诉人赵红英及赵红英、马艺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领、李冬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红英、马艺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红英、马艺家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赵红英、马艺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赵红英之夫马增新与证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刘德领向马增新借款的事实存在及借款金额。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已经在刘德领、李冬梅卖车时由马增新从卖车款中抵扣了债务。2.赵红英、马艺家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程序违法。赵红英、马艺家辩称,1.赵红英、马艺家诉讼主体适格。2016年4月28日,马增新因交通事故死亡,有马增新的死亡证明可以证实。赵红英系马增新之妻,马艺家系马增新之女,有户口本及结婚证可以证实。同时,马增新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向法庭出具了声明,对涉案债权不主张继承权,因此,赵红英、马艺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中,赵红英、马艺家提供了刘德领出具的借条、证人到庭证言及赵红英在马增新死后向刘德领催要借款的短信内容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存在且刘德领没有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红英、马艺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德领、李冬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刘德领、李冬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刘德领向马增新(赵红英之夫、马艺家之父)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5分、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刘德领没有偿还。2016年4月28日,马增新死亡。赵红英多次催要,刘德领至今没有偿还借款。马增新的父亲马宗全、母亲欧其秀、长子赵保钦放弃主张实体权利。刘德领与李冬梅于1995年4月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刘德领向马增新借款100000元逾期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增新死亡后,经赵红英催要,刘德领未偿还。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但赵红英、马艺家仅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马增新的其他法定权利人放弃主张实体权利,赵红英、马艺家起诉主张权利适当。案涉债务发生在刘德领、李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赵红英、马艺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刘德领、李冬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刘德领、李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赵红英、马艺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德领、李冬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依法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德领、李冬梅提交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2汇款账户单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马增新通过转账形式向刘德领支付了49999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推翻其向马增新出具100000元借据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车辆买卖合同、汇款明细、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据4汇款明细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据5汇款账户单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马增新代刘德领卖车,代为收取卖车款,并在代收的卖车款中扣除部分款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赵红英、马艺家提交银行明细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马增新取出了5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50000元交付给了刘德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刘德领委托马增新将其所有一辆豫A5X21**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一辆以3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罗志豪,罗志豪将其中的184000元车款及押金400元共计1844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马增新,马增新将其中的133350元交付给了刘德领,下余51050元没有交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德领、李冬梅是否应承担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刘德领向马增新借款100000元,有其本人向马增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德领、李冬梅称仅收到借款49999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刘德领、李冬梅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刘德领、李冬梅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马增新已扣除了刘德领的卖车款51050元,在二审中本院对该笔还款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自2015年8月11日刘德领向马增新出具借条,至2015年12月31日马增新扣除51050元车款,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刘德领应向马增新支付利息9467元,多偿还的41583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刘德领、李冬梅应向赵红英、马艺家支付借款本金58417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鉴于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二、刘德领、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向赵红英、马艺家偿还借款58417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三、驳回赵红英、马艺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德领、李冬梅负担672元,赵红英、马艺家负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德领、李冬梅负担1344元,赵红英、马艺家负担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