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票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北票市大三家凯峰定点屠宰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票市大三家凯峰定点屠宰厂,北票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1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票市大三家凯峰定点屠宰厂,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经营者:裴树林。申请执行人:北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法定代表人:李玉文,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票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北票市大三家凯峰定点屠宰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被执行人北票市大三家凯峰定点屠宰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北票市大三家凯峰定点屠宰厂称,2016年6月15日北票市环境保护局对异议人作出北环罚字[201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为: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2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缴纳了2万元罚款。2017年6月30日,执行局以执行责令停止生产为目的查封了异议人的屠宰车间和锅炉房。北票市环境保护局对我厂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北票市环境保护局没有权力责令我厂停止生产,环保局应向我厂的主管部门北票市动检部门提出责令我厂停止生产或向朝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责令我厂停止生产。我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是政府部门的职责,政府部门应该组织相关部门到我厂进行验收,政府部门没有验收我厂没有责任。异议人认为责令停止生产属于行政命令,停止生产没有给付内容和标的,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执行。由于责令停止生产无执行标的,法院查封异议人的不动产属于超标的查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北票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的违法行为,并解除对异议人不动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北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北环罚字[201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北票市大三家凯峰定点屠宰厂责令停止生产,罚款贰万元。2017年3月14日北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北环罚字[201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对北环罚字[201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7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辽1381行审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北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北环罚字[201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2017年6月13日,我院以(2017)辽1381执1001号立案执行。2017年6月30日本院将异议人的锅炉房及另一生猪屠宰通道门及电开关予以张贴封条,并告知其即日起停止生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票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北票市大三家凯峰定点屠宰厂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由于我院在立案执行前依法对北环罚字[201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裁定准予执行北环罚字[201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又由于停止生产是被执行人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为给付内容,我院在执行中张贴封条的执行措施目的是被执行人停止生产,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故异议人北票市大三家凯峰定点屠宰厂的异议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票市大三家凯峰定点屠宰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玉清审判员 张庆瑞审判员 王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诗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