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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洪革与被告刘忠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革,刘忠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46号原告:马洪革,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系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秋,男,198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武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洪革与被告刘忠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洪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刘忠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680.3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忠秋驾驶鲁D7xx**号小型轿车沿水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30米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时,与相对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马洪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现已经治疗终结出院。原告经过交通警察太和大队的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原被告之间现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刘忠秋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有点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D7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据、急救车辆费用、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护理级别及医疗费支付情况;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要10000元;4、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从业证、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抄件。对于原告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抄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忠秋驾驶鲁D7xx**号小型轿车沿水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30米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马洪革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被告刘忠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支付急救费用315元;在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5025.62元;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3609.28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7天,现原告已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颈髓损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委托,2017年1月26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颈椎、颈髓损伤,被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另查,事故车辆鲁D7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的父亲马永昌系1947年5月17日出生,现年80岁,现有三个子女;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保险期间,故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635.08元、急救费315元之请求,原告出具了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其支付医药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但依据其提供的收据核算,医疗费为78634.90元,急救费为315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78634.90元、急救费31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50天,每天补助50元,共计25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其因误工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月25日,计206天。误工费为65559元÷365天×206天=37000.42元。原告诉请误工费35979元,并无不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请求,原告住院50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127元÷365天×3天×2人+37127元÷365天×47天=5391.04元。原告诉请护理费5085元,并无不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057元/年×20年×20%=48228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之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原被告责任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00元及复印费20元之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证明了其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之请求,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之请求,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计4元×50天=2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支持2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25元之请求,应当按照原告抚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为限,参照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即8873元×5年÷3人×20%=2957.67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25元,并无不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500元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关于该项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复印费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5979元、护理费5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1710.25元;二、被告刘忠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洪革医疗费68634.90元、急救费31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83169.90元;三、驳回原告马洪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刘忠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