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青松与徐庆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徐庆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246号原告:王青松,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诉讼诉讼代理人:孟盟,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庆旭,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松诉被告徐庆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盟和被告徐庆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2日至今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徐庆旭辩称,1.借款不属实,不存在约定利息三分问题,应由原告出示转款凭证。借条确由徐庆旭书写,但未见现金。不存在家庭借款的事由。不存在缺乏资金周转的事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徐庆旭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青松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徐庆旭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原告王青松分两次向被告徐庆旭汇款5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徐庆旭向原告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因借王青松现金伍拾万元)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伍拾万利息按月息(3分),每月壹万伍仟元整,共计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还息人:徐庆旭2016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徐庆旭借原告王青松现金50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王青松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徐庆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王青松向被告徐庆旭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青松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12月1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徐庆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明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