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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明琴,王步贵,辉县市中医院,张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负责人:白广安,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琴,女,汉族,1956年2月15日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谊,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步贵,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生,住辉县。原审被告:辉县市中医院,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西环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82417219817H。法定代表人:赵金发,任院长。王步贵、辉县市中医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辉,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住辉县。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明琴、原审被告王步贵、张建辉、辉县市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阎强、被上诉人郭明琴的诉讼代理人刘军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步贵、张建辉、辉县市中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合理金额1020.3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明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郭明琴护理费为两人,但未提供两人护理证明,紫金财险公司不予承担。郭明琴辩称:紫金财险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郭明琴提交有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护理人员建议书,因郭明琴年纪大多处受伤,住院病历明确显示为一级护理,因此原审判决2人护理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步贵、张建辉、辉县市中医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郭明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04.7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步贵、辉县市中医院按责赔偿;王步贵、张建辉当面向郭明琴赔礼道歉;诉讼费由王步贵、张建辉、辉县市中医院、紫金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13时23分,王步贵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刘海君、张玉婷、王塬、王文涛、杨长海及郭明琴乘坐)沿辉县市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交叉口,与张建辉持C1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小型汽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和刘海君眼镜损坏、及刘海君、张玉婷、王塬、王文涛、杨长海、郭明琴、王步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步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明琴无责任。郭明琴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裂伤、颈部损伤、肩部损伤、腰部损伤、下肢损伤。郭明琴花医疗费7848.1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至今,王步贵、张建辉、辉县市中医院、紫金财险公司未赔偿郭明琴损失。一审另查明,豫G×××××号车的所有人为辉县市中医院,王步贵系辉县市中医院的工作人员,案涉事故发生在王步贵履行职务过程中。豫G×××××号小型汽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王步贵驾驶其工作单位中医院所有的豫G×××××号车(郭明琴为乘坐人)在工作中与张建辉驾驶其所有的豫G×××××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郭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步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明琴无责任。因豫G×××××号小型汽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紫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对郭明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辉县市中医院和张建辉按责对郭明琴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步贵、张建辉、辉县市中医院、紫金财险公司均辩称郭明琴的损失,应先由紫金财险公司承担,剩下的部分按比例划分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包含赔礼道歉,故对郭明琴要求王步贵、张建辉当面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计算,住院期间应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郭明琴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郭明琴要求王步贵、张建辉、辉县市中医院、紫金财险公司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郭明琴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郭明琴要求赔偿交通费,无事实根据;郭明琴要求王步贵、张建辉、辉县市中医院、紫金财险公司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故对郭明琴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郭明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2040.72元(33857元/年/人÷365天×11天×2人),以上共计10053.89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紫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因此,紫金财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对郭明琴要求王步贵、张建辉、辉县市中医院、紫金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04.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王步贵、张建辉、辉县市中医院、紫金财险公司均辩称,精神损害赔偿,不够伤残不应当支持,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郭明琴诉求的各项请求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支持。对王步贵、张建辉、辉县市中医院、紫金财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明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53.89元;二、驳回郭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王步贵负担86元,张建辉负担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退还郭明琴诉讼费2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对于郭明琴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了“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建议书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贰名,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郭明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紫金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紫金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