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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忠有与陈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忠有,陈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97号原告董忠有,男,汉族,1952年9月17日生,系山西省汾阳市阳城乡董和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张恩柱,男,汉族,1951年10月19日生,住山西省汾阳市。系汾阳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被告陈红光,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生,系山西省霍州市师庄乡陈家洼村村民,住太原市。原告董忠有与被告陈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柱、被告陈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太原经营业务时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2014年1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款63500元,并出具借据。2016年1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答应先归还3000元,双方协商后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将金额变更为60500元。但被告并未归还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35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是13.5万元,2014年1月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63500元。2016年1月24日双方协商后被告答应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60500元,但被告并未将3000元给付,只给付原告300元;2、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分2次共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未在63500元中扣除;3、被告经原告介绍给原告的朋友做再生油,工作55天,来回路费、饭费均由被告支出计4500元,应给被告发放工资1.1万元,再生油制作的2次技术转让费计10万元,以上款共计11.55万元,原告未给付被告,该款应由原告偿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老董款陆万叁仟伍百。”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允诺先归还原告3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老董款陆万元另伍佰元正。”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共向其借款13.5万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答应给付原告3000元,却只归还3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6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协商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借原告款60500元,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原告3000元,只归还原告3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632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依法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款、技术转让费等费用共计11.55万元一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忠有借款本金63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陈红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瑞     峰人民陪审员 韩     文     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0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一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