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盐业(集团)黔南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盐业(集团)黔南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盐业(集团)黔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罗贤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涵、林岚婷,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万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宋瑭,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盐业(集团)黔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盐业(集团)黔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黔南州五交化公司、黔南州盐业公司补偿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错误,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等,严重侵害国有资产的合法权利。在实体错误方面:1、一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在19年前合资建房并由主管部门出具文件在房管局办理产权证18年之久的国有资产错误认定为无息借款,并认定19年前签订关于46万元用在19年后超低价强收国有门面的补充协议有效,严重侵害国有资产的合法权利;2、错误的认定本案争议的“匀房权证新华字第××号”门面不是国有资产,径行将国有资产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下等同于私人财产进行错误处理,并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两份合同,1998年12月1日的《黔南州五交化公司、黔南州盐业公司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有效,因此合同得到了双方的共同上级主管部门黔南州商务局的同意,之后并由黔南州国资局形成文件认可上诉人出资46万联合建房的资产权利,上诉人作为一个国有单位在18年前办理11291号门面产权时,都匀市房管局就是用黔南州国资局的文件和此合资建房协议办理产权证的,此门面经国资局文件确认后在房管局登记物权为国有资产。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协议实质是一份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一审判决认为无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不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由国资委决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为有效;否则转让国有资产无效。而本案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国资委决定、也未得到政府批准,故无效。4、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门面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该门面的转让作出决定,该门面已于2000年6月10日经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黔南州商务局同意并经办上划给贵州省人民政府,所有权归省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作为黔南州商务局的下属部门无权对上级有权机关作出的决定再提出相反的主张,无权再主张门面权利。5、因此门面已经依法登记,取得物权,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该门面物权。本案门面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后并于2008年办理房产证,为国有资产,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企图占有。在程序错误方面:1、“匀房权证新华字第××号”门面在16年前已经通过黔南州商务所同意并监交上划给贵州省人民政府,所有权归省人民政府,同时贵州省国资委作为该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代表,而上诉人对此门面只享有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授权范围内的资产经营权、使用权,无处置权,故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省人民政府和省国资委,且在省人民政府和省国资委参加诉讼下,一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理权;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上诉人的起诉目的是为主张合同债权权利,具有请求权特征,故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补充协议》签订时的一方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是国有公司,该国有分公司的总公司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公司已经于2002年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而现在起诉的原告为重新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的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被驳回。在法律错误方面: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物权法》审查,而非仅依据《合同法》审查。在本案发生原因和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方面:上诉人为国有公司,而被上诉人为2000年开始注册的私营公司。2016年被上诉人企图强行用19年前违法约定的46万元回购转让上诉人的国有门面,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履行补充协议,用46万元收购几百万的国有资产,因被上诉人拒绝后,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此诉,企图在得到合同有效判决后,下一步要求履行补充协议内容的以46万收回国有门面的目的。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1、双方所签《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理由无任何依据。上诉人引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第十条、第五十三没有对合同或转让的效力规定,且这些规定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并没有转让国有资产的行为,实质上系借款担保法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协议有效,正确;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为确认之诉,为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人在签合同时均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于2000年12月经黔南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黔南国企改(2000)12号文件批准,由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改制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原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归改制后的上诉人所有,相关权利义务也由被上诉人承接。从《补充协议》内容看,门面登记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为适格主体。4、上诉人否认此两协议的效力不但违反了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则,更是不诚信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分别于1998年12月1日、1998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修建都匀市综合大楼一幢,因资金不足,由被告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分别于1998年2月23日、1998年12月31日向原告无息出借46万元。为保证借款安全,双方于1998年12月1日签订了《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黔南州五交化公司乙方:黔南州盐业公司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集资修建综合楼一幢。因甲方自有资金不足,经与乙方商定合资修建,现经双方充分协商,拟订以下合资建房协议共同遵守:由乙方出资46万元,待综合楼建成完工验收后,甲方划出底层门面一间建筑面积42平方米,靠回民饭店第一间给乙方,其产权归乙方所有,由甲方代为乙方办理房产权证。”,同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黔南州五交化公司乙方:黔南州盐业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九八年十二月一日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的基础上,拟订以下补充协议共同遵守:甲方划给乙方的综合楼底层门面一间,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由乙方出租给甲方租赁至九九年底止。每月租1700元于10日前由甲方交给乙方。二、为便于综合大楼的统一管理,今后如甲方筹措归还乙方46万元资金,乙方同意将底层门面的产权交还甲方,并变更手续。”另查明,原告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2月经黔南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黔南国企改(2000)12号文件批准,由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公司改制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盐业公司已于2000年6月改制为贵州盐业黔南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剑江中路111号综合大楼底层门面(靠回民饭店第一间)于1999年元月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黔南州盐业公司,建筑面积为53.385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129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和1998年12月31签订《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程序上遗漏必须参加案件的当事人即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国资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2月经黔南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黔南国企改(2000)12号文件批准,由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公司改制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原黔南州五交化公司的所有资产归改制后的原告所有,相关权利及义务亦由原告承接,本案签订协议的主体仅为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被告,被告辩称需追加其他当事人且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提出《补充协议》无效,因《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从11291号门面产权登记簿载明的内容来看,缺乏国有资产转让的众多审批手续,例如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转让方案、资产评估的有关事项、转让审计报告、资产有偿划转交易凭证、交接手续等,实质原、被告并无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盐业黔南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1998年12月1日和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贵州盐业黔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为:1996年8月28日,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与黔南州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将黔南州五交化综合大楼交黔南州建筑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承建。1998年12月1日,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贵州省黔南州盐业公司签订《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约定: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集资修建综合楼一幢,因甲方自有资金不足,经与乙方商定合资修建,现经双方充分协商,拟订以下合资建房协议共同遵守:由乙方出资46万元,等综合楼建成完工验收后,甲方划出底层门面一间建筑面积42平方米,靠回民饭店第一间给乙方,其产权归乙方所有,由甲方代为乙方办理房权证。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此协议一式伍份,双方各执二份,州商务局一份。同月24日,黔南州州国有资产管理局对黔南州商务局作出《关于州五交化公司与州盐业公司合资建房的批复》,明确:你单位以黔南商财(1998)19号文提出来的“关于州五交化公司与州盐业公司合资建房的意见”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作国有资产有偿划转,完工后,请按规定办理有关账务手续。1998年12月31日,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贵州省黔南州盐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五交化)、乙(盐业)双方在1998年12月1日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的基础上,拟订以下补充协议共同遵守:甲方划给乙方的综合楼底层门面一间,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由乙方出租给甲方租赁至九九年底止。每月租1700元于10日前由甲方交给乙方。二、为便于综合大楼的统一管理,今后如甲方筹措归还乙方46万元资金,乙方同意将底层门面的产权交还甲方,并变更手续。三、此协议一式伍份,双方各执二份,州商务局一份。1999年1月6日,都匀市综合大楼底层门面(靠回民饭店第一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黔南州盐业公司,建筑面积为53.385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1291。201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贵州盐业(集团)黔南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商通知函,要求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回上述门面。同年10月14日,上诉人复函认为被上诉人函告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遂于2016年1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上诉人系黔南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于2000年12月以黔南国企改(2000)12号文件批准,由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改制而来。贵州省黔南州盐业公司于2000年6月改制为上诉人。2、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贵州省黔南州盐业公司2000年底均为黔南州商业局管理的州级国有商业企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所举合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商通知函、房管局档案;上诉人所举门面产权证、收取门面部分房租收据和凭证、省商务厅和省国资局106号通知、省政府109、340号批复、贵州盐业资产无偿划拨办法等证据,以及黔南州州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关于州五交化公司与州盐业公司合资建房的批复》、黔南州商务和粮食局的证据、双方当事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贵州省黔南州盐业公司2000年底前均为黔南州商业局管理的州级国有商业企业,其资产管理部门为黔南州国有资产管理局,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2月1日签订《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虽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理,但在黔南州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12月24日对黔南州商务局作出《关于州五交化公司与州盐业公司合资建房的批复》后,此合资建房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同时,贵州省黔南州盐业公司在黔南州商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将本案争议的11291号门面有偿划拨给自己后,依合资建房协议、批复在1999年1月6日办理了产权证,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故上诉人贵州盐业(集团)黔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贵州省黔南州盐业公司改制后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依法享有此门面的相关权利。虽然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贵州省黔南州盐业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所签《补充协议》作出今后如甲方筹措归还乙方46万元资金,乙方同意将底层门面的产权交还甲方,并变更手续的约定,但由于此门面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已依法批准有偿划拨作为贵州省黔南州盐业公司的重要国有资产,此资产再次转让应请黔南州商务局、黔南州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报请黔南州商务局、黔南州国有资产管理局并经批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此约定不生效,对双方无约束力。现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分公司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要求按此不生效的约定主张整个《补充协议》有效与事实、法律不符,此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错,应予纠正。上诉人贵州盐业(集团)黔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贵州盐业(集团)黔南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2月1签订的《关于合资建房的协议》合法有效;三、驳回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