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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再文、吴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再文,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457号申请执行人陈再文被执行人吴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7民初62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吴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英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吴英(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蓝 昕AUT())O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