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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作王、梁龙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作王,梁龙国,梁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813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系该公司刘家沟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梁作王,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梁龙国,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梁龙,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作王、梁龙国、梁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被告梁作王、梁龙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800.84元,合计30800.84元(利息清止2017年5月31日,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梁作王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途为蔬菜种植,借款利率9.84%,并由被告梁龙国、梁龙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于2016年6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9.9元,承担利息73.8元。被告梁作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愿意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龙国辩称,被告为被告梁作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梁作王以蔬菜种植为由向原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梁家墩支行刘家沟分理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9.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梁作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名章。同日,借款人梁作王,贷款人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梁家墩支行刘家沟分理处,联保人梁龙国、梁龙三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在合同联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名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梁作王。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作王偿还了截止2017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8034.34元,尚欠利息73.8元未付。借款本金29999.9元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5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作出甘银监复(2015)71号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张掖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被告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发放通知单,因有各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梁作王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作王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就原告的主张,因有借据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梁学龙、梁龙为被告梁作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因被告梁作王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梁学龙、梁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作王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9.84%,借期2年。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梁作王偿还借款利息8034.34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应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贷款逾期偿还,原告按年利率9.84%加收50%的利率主张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作王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元,承担利息73.8元,合计30073.7元(利息清止2017年6月20日,并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学龙、梁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学龙、梁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作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作王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