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照成、陈孝玉等与陈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照成,陈孝玉,陈孝诺,张瑞让,史道荣,陈浩,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183号原告:杨照成,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陈孝玉,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陈孝诺,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瑞让,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史道荣,住安徽省寿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负责人:黄安宇,公司经理。原告杨照成、陈孝玉、陈孝诺、张瑞让、史道荣诉被告陈浩、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文,被告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照成、陈孝玉、陈孝诺、张瑞让、史道荣诉称:2017年2月14日7时40分,五原告近亲属张某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六安市元亨路南侧公园道路右转弯驶入元亨路时,与沿元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大门西侧处的被告张浩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亲属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与被告陈浩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张浩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浩仅赔付了2万元。五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3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28.40元、误工费387.20元、死亡赔偿金697487.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7.80元)、丧葬费2756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按责任划分后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73464.5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近亲属情况登记表,被告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5、医疗费发票、预交金收据,6、亲属证明、学籍证明、学籍表,7、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保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8、交通费发票。被告陈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预付医疗费4300元,并支付丧葬费20000元,请求在审理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偏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相应损失;本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书面答辩:被告张浩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本公司按保险法、合同法依法进行赔付;原告诉请应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被告陈浩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本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保留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7时40分,张某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六安市元亨路南侧公园道路右转弯驶入元亨路时,与沿元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世龙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大门西侧处的被告张浩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陈浩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被告陈浩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受伤后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2月16日,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7371.17元。2017年3月2日,张某遗体在六安市殡仪馆火化。受害人张某在抢救期间,被告陈浩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当庭认可2000元。被告陈浩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一:被告陈浩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受害人张某出生于1978年2月6日,其生前与其夫原告杨照成共同生育两子女:长女陈孝玉、次女陈孝诺。原告陈孝诺就读于六安市清水河学校。原告张瑞让、史道荣夫妇系受害人张某父母,原告张瑞让、史道荣夫妇膝下共有子女五人,长女张善群、次女张善勇、三女儿张某、长子张牛、次子张岚,五子女均已成年人。受害人张某生前系安徽星星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其工资单位并提供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并提供受害人张某参保证明及其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与被告陈浩驾驶机动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张某与被告陈浩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张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张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由于被告陈浩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陈浩按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书面答辩被告陈浩所持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因被告陈浩持“C1”型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系摩托车,属于高证低驾,且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其系无证驾驶,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浩系无证驾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请求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受害人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酌定按每天183元(5500元/月÷30天)予以计算;受害人生前居住地属于城镇范畴,且其在城镇企业务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孝诺现年龄为12周岁,其请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6年、原告张瑞让现年龄为70周岁,其请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0年、原告史道荣现年龄为63周岁,其请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陈孝诺扶养费为58818元(19606元/年×6年÷2)、被扶养人张瑞让扶养费为20574元(10287元/年×10年÷5)、被扶养人史道荣扶养费为34975.80元(10287元/年×17年÷5);五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1500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173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护理费228.40元(114.2元/天×2天),误工费366元(183元/天×2天),丧葬费27569.50元(11720元/年×20),死亡赔偿金697487.80元(29156元/年×20年+58818元+20574元+34975.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26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86907.87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陈浩赔偿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333453.94元[(786907.87元-120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照成、陈孝玉、陈孝诺、张瑞让、史道荣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照成、陈孝玉、陈孝诺、张瑞让、史道荣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陈浩赔偿原告杨照成、陈孝玉、陈孝诺、张瑞让、史道荣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333453.94元,剔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合计22000元后,被告陈浩尚应赔偿五原告请求的损失311453.94元;三、驳回原告杨照成、陈孝玉、陈孝诺、张瑞让、史道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2205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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