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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况建山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建山,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267号原告:况建山,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工人,住铜鼓县。被告:刘勇,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况建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建山、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通过江西恒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平台中介签订了一份“借款与中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万元给被告,月利息以月2%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依约将3万元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在阳光易贷借款属实,铜鼓阳光易贷是打了80000元给我,但我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一事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协议、委托书、打款凭证、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协议是真实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原告没有向阳光易贷追问过这笔借款,我是向阳光易贷借了80000元,而不是向原告借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中介与借款服务协议,有原告与被告刘勇的签名和捺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肖志春银行账号为62×××28转账3万元。被告刘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江西恒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鼓阳光易贷)介绍,原告与另案当事人赖冬梅得知被告刘勇欲向铜鼓阳光易贷借款8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刘勇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用途周转,月利率2%。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4日。三、借款方式和借款成立的确认,甲方通过甲方开户的银行向乙方开户的银行转贷支行,账号:工行62×××82农行62×××71信用社62×××28;户名肖志春转账,并以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借款金额,确认借款交付完成。……。”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勇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分合同),出借人甲方为原告,借款人乙方为被告刘勇,江西恒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加盖了公章,借款金额3万元,约定资金出借周期为3个月,由被告刘勇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了甲方的资金出借方式及回收管理,载明“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丙方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甲方需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准备好出借款项,划扣时间约定为甲乙双方债权成立后的当日,资金代扣方式甲方委托丙方代扣”。该借款协议、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均是借款人被告刘勇已签好字再由张婷提供给原告签字,原告与被告刘勇在签订合同时未碰面。同日,被告刘勇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在江西恒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捌万元整,请将此借款转入户名:肖志春开户行:工行62×××82农行62×××71信用社62×××28委托人:刘勇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用于理财的3万元打到铜鼓阳光易贷工作人员肖志春的银行账户农行62×××71。之后,铜鼓阳光易贷的财务将相应款项打入了刘勇的账号。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勇达成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贰个月。刘勇2015年9月10日。见证人:陈小玲9.10;2015年11月18日,经双方同意协商,同意在2016后6月30日之前还清本金,从元月份起每月付利息贰分计算刘勇2015.11.18。关于利息支付,原告称铜鼓阳光易贷出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从2016年元月起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刘勇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刘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了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勇之间订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打款3万元至铜鼓阳光易贷经理陈小玲指定的该公司员工肖志春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原告未收回借款本金,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与被告刘勇签订了借款协议与中介服务协议等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的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的“资金代扣方式甲方委托丙方代扣”内容,该打款方式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原告确系按照丙方铜鼓阳光易贷经理陈小玲要求的方式打款至铜鼓阳光易贷工作人员肖志春的银行账户,再结合被告刘勇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给付义务。原告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3万元的义务,该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之日起生效。原告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刘勇关于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庭审陈述,我只知道我向铜鼓阳光易贷借钱,我不知道出借人是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告(甲方)、被告刘勇(乙方)、铜鼓阳光易贷(丙方)签订的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甲方委托并授权丙方代为划扣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由丙方铜鼓阳光易贷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是依据合同约定,并不能由此否认原告与被告刘勇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刘勇多次在原告提供的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延期还款时间,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存在的,被告刘勇也是知道款项的出借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勇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刘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况建山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刘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况建山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湛志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