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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胡海琛与赵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琛,赵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414号原告:胡海琛,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万良,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高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琛与被告赵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朱金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胡海琛的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6285元、树木损失费4850元、营运损失费45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471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车辆与被告赵万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冀T×××××号重型半挂、冀T×××××号挂车车辆损坏以及造成事故路段公路的树木损坏,在该事故中赵万良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6285元,造成景县赫苏庄树木损毁十一棵,树木损失为3850元以及因清理垃圾的人工费1000元计4850元,车辆施救费90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和阜城永胜达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运输包车协议,包车期间为一年,从事自石家庄到山东运输煤炭,回车从山东至衡水运输工业盐,因被告赵万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停运,其停运损失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评估之日计45000元,以上共计147135元。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双方驾驶员及赫苏庄村委会主任的签字;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实际车主为胡海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树木损失及清理垃圾的损失证明一份;运输包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事故现场的照片九页十八张,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和造成树木损失的情况;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花费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票据,包括吊装和托运;双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照片两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T×××××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被告赵万良未到庭,我公司需要核实赵万良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该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对于原告方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承担,营运损失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出证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构成要件,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的数额不认可,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且部分从该鉴定报告所附照片上看该车辆的挂车损失达不到鉴定的数额,且挂车的损失部件与照片中的损失不相对应,车头的损失从照片看仅仅是挡风玻璃及下端的前保险杠的损失,所以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部件超过了事故的实际损失,鉴定价值过高,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对于景县安陵镇赫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首先该份证明没有该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该村也没有认定树木损失价值的资质,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记载有树木损失,但是没有载明树木损失的数额,所以对该树木损失的价值不认可,对于树木的损失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评估报告,清理垃圾的人工费也不认可,同时原告没有提交已经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又不是该树木的所有人,所以其无权主张该项损失;对于运输包车协议不认可,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不认可,首先该照片中无法看清该车的车牌号,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树木的损失;评估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施救费票据,该票据是2017年5月9日出具的,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5日,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该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我公司对该票据不认可;对于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照片因字迹太小且模糊不清,无法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的期间内,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所以对于该项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2006年保监会根据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将停运损失排除了赔偿或垫付的范围,但对于商业险,因商业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除提供条款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如没有这方面的证明,只是以个人事先多次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仅以保险条款证实不负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以提交的证据免责其赔偿责任,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赵万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8时许,赵万良驾驶冀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川腾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与梁敬东驾驶的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号福祥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景县××苏庄村西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公路北侧树木损坏。该事故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赵万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敬东无责任。梁敬东驾驶的冀T×××××号/冀T×××××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胡海琛。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6285元。原告胡海琛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票据金额为9000元。冀T×××××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T×××××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休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是经过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鉴定机构,因各被告未到庭,然后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又通知各被告到现场进行鉴定,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议以不能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提出异议,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的施救费,根据托运距离,参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树木及清理垃圾人工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所提异议成立,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海琛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628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93285元。因赵万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赵万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胡海琛各项损失93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万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海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赵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