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苏晓冬、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苏晓冬,张凤,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5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37号。负责人:陈万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冬,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张凤,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苏晓冬,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苏晓冬、张凤、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冬、张凤、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晓冬签订的合同编号1300337721507434128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苏晓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1782.4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2266.33元(计算到2016年10月26日),共计344048.82元;3.依法判令苏晓冬偿还从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请求判令被告张凤、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苏晓冬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1330337721507434128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7月17日至2025年7月17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同日,被告张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担保函,对苏晓冬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8万元的借款。但是,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据不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31782.4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2266.33元,共计344048.82元。由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双方的约定,没有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晓冬未提交答辨状,未到庭抗辨,也未提交证据。张凤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抗辨,也未提交证据。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辨状,未到庭抗辨,也未提交证据。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主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表,用于证明苏晓冬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其配偶张凤也签字同意;2.苏晓冬和张凤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声明,用于证明二人身份、婚姻关系及张凤对苏晓冬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保证函、担保函,用于证明苏晓冬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邮政银行与苏晓冬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苏晓冬提供的账号存折、贷款受托支付清单、还款计划表,用于证明苏晓冬支用借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浮动利率的计算以及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偿还数额等;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用于证明邮政银行按约向苏晓冬发放380000元的借款;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用于证明苏晓冬收到380000元借款;8.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证,用于证明张凤将坐落于复兴区人民西路105号8-2-10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9.张凤出具的声明3份,用于证明该案借款抵押物没有出租、非本人唯一住房、同意该处房产抵押;10.抵押人配偶声明,用于证明苏晓冬、张凤夫妻均同意将张凤名下的坐落于复兴区人民西路105号8-2-10号房产为该贷款做抵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1.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5份,用于证明苏晓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经违约,邮政银行向其催收的情况。邮政银行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苏晓冬(合同甲方)与邮政银行(合同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3377215074341285)。该合同约定:苏晓冬向邮政银行借款额度金额38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25年7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条款。2015年7月22日,苏晓冬申请支用借款380000元,邮政银行审核后,于同年7月24日给苏晓冬发放了贷款。借据显示:借款人苏晓冬,放款账号户名苏晓冬,放款账号60×××01,借款金额38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4日),年利率7.875%,借款用途进冷冻食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个月。苏晓冬在借据及还款计划表上签字认可。2017年7月17日,苏晓冬配偶张凤与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003377315073581757),同意将其名下坐落于复兴区人民西路105号8-2-10号房屋为苏晓冬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出具声明愿意为苏晓冬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也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苏晓冬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2016年4月24日后苏晓冬不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苏晓冬拖欠邮政银行本金331782.4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2266.33元。邮政银行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苏晓冬、张凤、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苏晓冬拖欠本金331782.4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2266.33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苏晓冬自2016年4月24日不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邮政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苏晓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3377215074341285)及要求苏晓冬承担逾期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主张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875%水平上加收50%计算,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要求张凤、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与苏晓冬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3377215074341285)。二、苏晓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借款本金331782.4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2266.33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2016年10月2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张凤、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苏晓冬、张凤、邯郸市复兴盛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英会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高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