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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军与郭大军、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郭大军,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338号原告:刘军,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曹新春,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278359。被告:郭大军,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组织机构代码:66747826-4。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江斌,系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810998763。原告刘军诉被告郭大军、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军、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两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4%,借期3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两被告并将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温泉公寓楼××幢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星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当日,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支付了现金9万元,转账121万。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16日,被告郭大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归还30万元,如未归还则将抵押房产过户给原告。次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现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88.4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大军、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军(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先期给付,甲方以其名下坐落于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温泉公寓楼××幢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星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当日,刘军向郭大军支付现金9万元,向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21万元,共计130万元。两被告向刘军出具一份字据,载明:“今收到刘军人民币130万元整,其中现金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16日,郭大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如未归还则将抵押房产过户给刘军。次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另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刘军于2016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刘军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刘军身份证、郭大军身份证复印件、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2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刘军与被告郭大军、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大军、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主债权的实现,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温泉公寓楼××幢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军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郭大军、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大军、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军清偿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郭大军、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第一项判决,原告刘军有权对拍卖、变卖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龙湾温泉公寓楼1A幢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72元,由被告郭大军、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夏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国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