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余维与邳州市人民政府、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维,邳州市人民政府,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7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维,男,汉族,1986年1月22日出生,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子儒,北京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长江路行政中心一号。法定代表人唐健,邳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柳如钰,邳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委托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勤剑,邳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福州路。法定代表人苗加雨,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潘焱,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青年东路53号(邳州市人民公园**楼)。法定代表人龚向峰,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加启,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飞鹏,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维因诉被上诉人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邳州市政府)、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邳州开发区管委会)、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邳州征收办)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初2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余维的委托代理人高子儒、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柳如钰及委托代理人徐勤剑、被上诉人邳州开发区管委会的出庭负责人潘焱及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上诉人邳州征收办的出庭负责人李加启、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维一审诉称,邳州市政府、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和邳州征收办强行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拆除其合法拥有的274平方米房屋,侵占其宅基地和耕地,致其无家可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邳州市政府、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和邳州征收办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二、判决邳州市政府、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和邳州征收办赔偿其房屋等财产损失668166元;三、由邳州市政府、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和邳州征收办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和邳州征收办一审答辩称,余维房屋位于邳州经济开发区八杨居委会,在邳房征字2014第(02)号八杨社区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额系对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评估后确定,余维自愿签订协议予以确认;房屋拆除系余维为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将房屋清空后交付拆除,不存在强占财产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形;余维签字确认了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数额,且选择以产权调换找补差额的方式进行补偿;租房只是过渡期内的状况;余维现已上房并非其诉状所述无家可归;余维在2014年将涉案房屋交付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除,但直至2016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余维诉请赔偿房屋财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2]43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邳州市2012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开发区八杨社区等36.045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其中八杨社区集体建设用地13.0248公顷),后邳州市政府及土地部门根据该批复,分别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3年8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3]36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邳州市2013年度第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开发区八杨社区等40.9237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其中八杨社区集体建设用地22.6645公顷),后邳州市政府及土地部门根据该批复,分别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4年2月11日,邳州市政府发布邳房征字2014第(02)号《八杨社区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公告载明:“……三、征收部门: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四、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江苏邳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余维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评估编号1-121。经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徐州市中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余维房屋及其附属物分别出具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报告及附属物征收分户初步评估报告并对余维的室内附属物进行适当增补后,2014年3月16日,余维与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就其房屋面积、房屋价值、附属物价值、补偿方式等达成一致,签订了编号为2014.03.16.378的《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四、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7日内腾空房屋交给甲方(××)拆除,……六、本协议签订后,其他人员或单位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使用权发生异议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八、违法责任及纠纷处理: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签订方在签约后发生争议的,依照《合同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余维同日选取运平小区的安置房。在补偿协议签订后的3月26日将其房屋腾空并将房屋交付给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后,邳州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组织将余维房屋拆除。在本案起诉前,余维已从被告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处实际领取2014.03.16.378房屋征补资金,二次支付签约奖15883元、名次奖8000元,共计2388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余维诉称邳州市政府、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和邳州征收办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应首先证明其房屋存在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本案所涉征收项目,余维已与邳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余维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其拆除,因此涉案房屋并非由邳州市政府、邳州开发区管委会或邳州征收办以行政强制的方式予以拆除。余维所主张的损失是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价值与周边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余维没有证据证实邳州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其房屋对其人身或财产等造成了其他损害,故余维关于邳州市政府、邳州开发区管委会或邳州征收办违法强拆其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邳州市政府未参与对余维房屋的拆除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邳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在征收过程中受征收部门邳州征收办的委托行使行政权力,其相应后果应由委托方邳州征收办承担相应责任,邳州征收办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余维赔偿请求的成立应以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由于涉案房屋是协议签订后由邳州开发区管委会依协议拆除,不存在违法强拆的事实,故对余维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余维申请对参与八杨社区抽签选择评估机构人员签到表进行笔迹鉴定,因该申请与余维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予支持。余维在本案庭审程序开始前提交了评估申请书,因本案余维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无需对其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故对其评估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余维的起诉。上诉人余维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事实和理由是:一、征地批复超越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35公顷以上的耕地应当由国务院批准。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苏政地[2012]431号集体土地征收批复和苏政地[2013]366号集体土地征收批复累计批准征地超过70公顷,江苏省人民政府无审批权;二、房屋征收行为不合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表示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拟定该协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征收上诉人房屋系为公共利益,征收行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八杨村的集体土地至今未变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对上诉人房屋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房屋征收行为不合法;三、房屋补偿不合理。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涉嫌造假,参与选择评估机构的村民代表不具有代表性,一些代表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评估标准也明显低于同区位房屋的市场价格。上诉人的耕地被非法侵占,生计无保障;四、上诉人因被欺骗而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不存在合法的房屋征收行为,征收补偿协议不合法。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五、强拆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未严格执行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要求,没有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补偿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证。在此情况下拆除上诉人房屋都属于强拆行为。三被上诉人均不具备拆除合法房屋的资格,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六、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裁定未对赔偿问题作出裁判、未支持上诉人要求对参与选择评估机构的村民代表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依照上诉人的申请对房屋市场价格进行重新评估;七、上诉人与邳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邳州开发区管委会系受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委托签署征收补偿协议,邳州市房屋征收办系邳州市政府的内设机构,拆除房屋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邳州市政府承担。邳州市政府、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邳州市征收办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均系适格被告。原审裁定认定邳州市政府和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并非适格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邳州市政府答辩称:一、江苏省政府的征地批文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本案所征收的集体土地并非基本农田也非耕地,系集体建设用地。两个批文所批准征收的土地均未超过七十公顷,在省级政府批准征收权限范围之内。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苏政地[2012]431号集体土地征收批复和苏政地[2013]366号集体土地征收批复合法有效;二、房屋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征地拆迁行为符合公益征收条件。案涉土地位于八杨小区,该小区近临化工集聚区,存在安全隐患,为改善该区域村民的居住环境,邳州市政府决定整村实施搬迁。由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提供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拆迁许可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三、案涉征地拆迁充分保障了××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没有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邳州市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用房屋征收补偿价格与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进行对比以证明征地拆迁补偿不公平,该证明方法不当。房屋征收补偿价格是在区位价基础上结合房屋结构和成新予以认定。因新建安置房调换价仅为2600元/平方米,依照该房屋的价格,将原有集体土地上房屋价格评估为2000元/平方米较为合理。况且,安置的小区比征地拆迁区域更接近城市中心区,邳州市政府投入了大量资金完善了小区周边的道路,建设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住房所涉土地性质也由集体土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安置的商品房价格目前已升值到4700元/平方米,这些都表明征地拆迁行为并未损害被拆迁人利益。少数征地拆迁户选取房屋后还要向征地拆迁部门缴纳少量购房款是因为其选取拆迁安置房较大,拆迁安置房的价格超过了征收补偿价格的结果,不存在侵犯××利益的情形。被征收区域并未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存在建设商品房牟取暴利问题;四、上诉人自愿签署征地补偿协议。案涉征地拆迁涉及719户,均签署了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欺骗或者强迫上诉人签署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如果认为协议不合法或者存在着欺诈的情形,应当就该协议另行提起诉讼。签约后,上诉人并未要求撤销协议,而是选房、上房,表明签署协议并不存在不自愿问题;五、不存在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情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方应当在签订协议后的七日内腾空房屋交付拆除。在上诉人交付房屋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了拆除。100%的签约率表明上诉人系自愿签署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邳州开发区管委会和被上诉人邳州征收办的答辩意见均与邳州市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过庭前会议核证、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查证辩论,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另查明,余维与邳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余维合法建筑面积是158.83平方米,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余维选取面积为120.09平方米的安置房,并从邳州开发区管委会领取了差价款81975.3元及签约奖、名次奖23883元,共计105858.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余维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拆其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案涉征收行为是否得到合法审批、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强制拆迁行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被上诉人违法强拆余维位于邳州经济开发区八杨社区房屋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两次用地批复涉及的被征收农用地均未超过三十五公顷,且被征收土地总量亦未超过七十公顷,并未超越土地征收审批权限。被上诉人邳州开发区管委会与上诉人余维签订了《邳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已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根据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余维被征收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评估价格予以了相应的补偿。上诉人余维选取了产权调换安置房、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相关签约奖励。综合上诉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关签约奖励、所选取的产权调换房价格(每平方米2600元),征收评估合理、补偿安置到位,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余维主张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与其将案涉房屋腾空后交付给邳州开发区管委会拆除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维提出的确认被上诉人强拆其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相应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亚平审 判 员 陈 迎审 判 员 臧 静审 判 员 赵 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培培书 记 员 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