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庞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1,刘某1,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747号原告:庞某1,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辉,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某2,女,1966年8月15月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刘某1之妻。原告庞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0年3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本息,2016年4月8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还,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7日,现期限已过,催要无果,望判如所诉。刘某1、刘某2没有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经审查,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刘某1早年相识,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4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刘某1催要借款时,被告刘某1仍没有偿还,经原告要求,由他人代为重新书写了欠条,载明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偿还,约定2017年2月7日前还款。被告刘某1在欠条上签字,书写了日期。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我院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本院无法联系被告,本院调查了被告所在村庄村干部,其称被告夫妻现在内蒙跑车,有七八年了,现在无法联系。本院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1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给付借款利息,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载明利息,依法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1、刘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刘某2偿还原告庞某1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军人民陪审员 于 兰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