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向娜与闫晓静、杜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娜,闫晓静,杜灿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987号原告:李向娜,女,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闫晓静,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市民,现服刑于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被告:杜灿辉,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教师。原告李向娜与被告闫晓静、杜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娜、被告闫晓静、被告杜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晓静、杜灿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闫晓静原系同事,2015年11月15日,被告闫晓静找到原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给付后,被告闫晓静亲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灿辉应当对上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晓静辩称,向原告李向娜借款属实,借款时被告杜灿辉不知情。但由于现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无力偿还,待服刑期满后,一定尽力偿还。被告杜灿辉辩称,闫晓静借用李向娜的资金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于诈骗性质,故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它规定,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不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应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且闫晓静借用的资金已被他人骗走挥霍一空,涉案款项没有用于自己与闫晓静的家庭共同生活,自己并不知道闫晓静借用原告资金,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闫晓静以开微店为由,向原告李向娜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8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闫晓静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生效的(2016)豫0326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自2015年9月至11月底,被告闫晓静向他人借款80余万元。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闫晓静与被告杜灿辉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晓静向原告李向娜借款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闫晓静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李向娜要求被告闫晓静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两个月的利息800元,故被告闫晓静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9200元。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两个月的利息8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灿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李向娜在借款时未告知杜灿辉,且被告闫晓静在借款后较短的时间里亦向其他人借取大额款项,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灿辉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向娜借款本金1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驳回原告李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晓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山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