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谢良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谢良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丘市梁园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744号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民主路交汇处,机构代码证号78220121-X。法定代表人牛跃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良广,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住山东省曹县。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良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运通公司诉称,被告谢良广因其购买豫N×××××车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良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原告运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谢良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口头保证1个月还清,在借条上方显示了“一个月内还清,超期利息从头算”。被告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良广在购买豫N×××××车辆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月息按一分五厘计息”。双方特别在借条上方位置约定注明:“一个月内还清,超期利息从头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谢良广向原告运通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手续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运通公司要求被告谢良广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良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良广偿还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良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