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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于开春与薛卫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开春,薛卫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265号原告:于开春,男,45岁,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光、李爱群,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卫亚,男,45岁,汉族,居民。原告于开春与被告薛卫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光、李爱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卫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两笔7万元分别从2013年11月20日、12月9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为2%);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12月9日,被告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7万元,均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后经催要,均未履行。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经原告哥哥于开国介绍,原告借款7万元给被告,经于开国的银行帐号转帐交付6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被告出具7万元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注明“二分半利”。2013年12月9日,经于开国介绍,原告又借款7万元给被告,经原告的银行帐号转帐交付7万元,被告出具7万元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注明“月利息2.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两次分别出具借款条据,两次借贷关系均合法成立。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约定利息,自觉执行相关金融法规,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卫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开春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月2%的利率承担利息,其中,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另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均承担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薛卫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风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