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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立平与吴峰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平,吴峰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013号原告:赵立平,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吴峰勇,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赵立平为与被告吴峰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立平及被告吴峰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70元(医药费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护理费168元×3天=504元,误工费168元×22天=369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在庭审变更诉讼请求:原先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0元×22天=660元,并增加赔偿衣物损失450元,合计经济损失169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下午,在象山县××街道××瀛路××号门口,被告因其妻子赵君容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找原告去公安机关协商,但因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事后对被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峰勇答辩称:1.本案的起因是原告与被告妻子之间发生矛盾在先,被告才去原告店里理论后发生争执,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医疗费中有两张总金额为749.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内容仅记载为药品,不能排除该药品与原告本次受伤无关。原告并无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衣服损坏系事实,但只是上衣损坏,且是收废品的工作服,价值不超过2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赵立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用;被告质证后表示对749.5元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曾于5月25日当天挂号四次,并连续三天做同一个项目的检查,这些挂号和检查系重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本院给出的限定日期内提交关于749.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配药清单,本院对该两张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重复挂号和检查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以上挂号和检查的医疗费发票系由正规医院开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下午,在象山县××街道××瀛路××号门口,被告因其妻子赵君容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找原告去公安机关协商,但因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治疗,留院观察3天,之后数次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6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象公(爵)行罚决字【2017】1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宁波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于2017年5月25日开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该院门诊部于2017年6月13日开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与身体健康权利不容侵犯,侵权人应依法对受害人的健康损害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争议,被告抗辩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象山县公安局作出象公(爵)行罚决字【2017】1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起侵权事件中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10元。本院扣除749.5元部分的药品费用确认医疗费为4060.6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结合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留院观察3天,故认定该笔费用为90元(30元/天×3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504元(168元×3天)。本院认为原告留院观察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3696元(168元×22天)。原告主张参照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有宁波市第四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故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该笔费用的计算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5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衣物损失价值2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就衣物价值进行举证,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认可2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侵权致伤,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500元。以上各项合计8870.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峰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70.67元;二、驳回原告赵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立平承担90元,被告吴峰勇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郑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