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运国与赵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国,赵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303号原告:高运国,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生,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何学才,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宗华,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原告高运国诉被告赵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国及其代理人何学才,被告赵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运国及其代理人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7年1月24日原告在与其岳父赵宗礼阻止被告将原告临时搭建的阶梯搬移时遭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此产生了各项损失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8.93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误工费1085.4元(62天×12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1085.4元(9天×120.6元天)、营养费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43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宗华辩称:1、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状中称“原告及岳父高运国在答辩人搬移临时搭建的阶梯时被打伤”,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客观事实是:2009年双方因宅基地纠纷,经过村小组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不得在答辩人家阳台砌石阶,并且以后高运国翻建必须自行拆除阳台下的建筑,而原告又违反村小组的调解协议,答辩人也没有搬移原告临时的阶梯。2、答辩人没有打伤原告,在2017年1月24日。原告和其岳父二人及其他家人,商量要违反村小组的调解的协议,要砌阶梯在答辩人家的阳台下,可见,原告方是有准备,有预谋的,对于没有任何准备的答辩人,在纠纷发生的当晚,势单力薄,没有能力去殴打伤原告,3、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4、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方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高运国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昆公直(阳)调解字【2017】14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3、宜良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CT扫描报告单》、《DDR影像诊断报告单》、《体温单》、《长期医嘱》、《护理记录》、住院费收据各一份、门诊费收据六份,证实原告共花费治疗费4368.93元;4、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N0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3600元,鉴定费1200元。5、《照片》2张,证明原告砌台阶是在自家房子砌的,没有侵害其他人的权益,本次事件原告方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后认为:照片的角度不对。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赵宗华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8月27日,由汤池镇梨花村民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8月27日经梨花村委会调解被告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被告没有违反协议,原告违法协议。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方当庭质证后认为:因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质证意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高运国与被告赵宗华两家系同村邻居,双方曾经因相邻纠纷经汤池镇梨花村民委会进行调解。2017年1月24日晚19时许,原告及其岳父赵宗礼在阻止被告将原告临时搭建的大门阶梯搬移时,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此产生了各项损失费用。此事经汤池派出所调解赔偿无果。对原告的本次损伤损失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4368.93元;2、后期治疗费3600元;3、鉴定费600元(三期评定收费600元不予认定);4、误工费1085.4元(62天×120.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6、护理费1085.4元(9天×120.6元天);7、营养费900元(9天×100元天);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共计12639.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纠纷。但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均不理智,目前原告方修建的大门是其多年通行的唯一通道,被告妨碍了原告大门的通行,在双方为此发生厮打时,客观上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身体损伤后果,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本次身体损伤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对原告的本次身体损伤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引发此次纠纷也有一定责任,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运国各项损失费用12639.73元的70﹪,计8847.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高运国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高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赵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丹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雨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