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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81号原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江封,男,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林,男,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静,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封,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佳林、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4110元,护理费107天,15194元,误工费14660.93元,伤残赔偿金170640元,精神损失9000元,子女抚养费41544元,父母抚养费42665.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302914.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统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沣河桥西口时将同方向原告所骑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弃车逃逸。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事故给原告生活及精神造成损害,经济造成损失。另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应该驳回不合理的部分。原告的诉请应该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案原告就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其收入符合法定情形的赔偿标准,就脾脏切除的误工期应该在60内计算。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应该驳回。原告的营养费事实依据过高,交通费应该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1、本案需提交张某驾驶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和保单,因本案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情形,该商业险部分是拒赔的。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期间都超过公安部的三期规定,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该以咸阳地区的护理人员同级别标准计算我们认可每日60元。误工费以原告实际收入减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残疾标准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暂时不认可。原告的子女抚养和父母抚养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待认可伤残标准后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份赔偿范围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2016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驾驶陕AXXX**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对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陕A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2、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簿、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1、事故造成原告脾破裂、并切除,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原告为家庭户,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有一子田豪乐在事故发生时3岁。3、伤残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鉴定费700元。4、原告工作证明、工资表(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误工证明,购房合同。证明1、原告田某某自2010年6月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任职压延主手,月工资4294.95元。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共计121天,误工期间扣罚工资14660.93元。3、原告2014年12月5日签署了咸阳宇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一份。5、交通费发票24张。证明因此处事故原告及护理人员花费的交通费共计620元。6、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年平均工资为4294.95元7、原告父母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父亲63岁,母亲61岁,父亲需要扶养17年,母亲需要扶养19年。被告张某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7的真实性认可,对4、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1、2、6、7的真实性认可,对3、4、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期限2017年4月2日,事故发生在16年10月13日。在保险期限内,应该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不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保单上并未载明逃逸后商业险不赔付。2、咸阳市中心医院提供的原告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67794.02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3、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青民五终字第1211号判决书一份。(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33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相关判例,在此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不认可。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条款24条规定,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赔付。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的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在本案事故车辆逃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2016)陕03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陕01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西安地区和宝鸡地区内司机逃逸后商业险不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的不认可。被告张某质证后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经合议庭综合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6、7因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虽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举相反证据支持其意见,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所举证据1、2因原告和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统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沣河桥西口时将同方向原告所骑自行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张某驾车离开现场,弃车逃逸。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原告田某某住院47天。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张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7794.02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的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田某某所骑自行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驾车逃逸,本次事故中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137天*30元/天=4110元、护理费77天*100元/天=77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70640元、误工费14660.93元、交通费酌定为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孩子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合计205040.93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驾车逃逸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95040.9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5040.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娟代理审判员  王光祖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勃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