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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彭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锋,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商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彭锋用钥匙打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永嘉兰庭房间房门,入室翻盗走卧室床头柜抽屉内周某的现金21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及李某的现金3000元,后持该银行卡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十字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卡内周某的14900元。(均已追退)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彭锋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西兰刑警中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锋与周某、李某达成刑事和解,退赔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周某、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彭锋用钥匙打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永嘉兰庭房间房门,入室翻盗走卧室床头柜抽屉内周某的现金21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及李某的现金3000元,后持周某的银行卡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十字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卡内149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彭锋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锋与周某、李某达成刑事和解,退赔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周某、李某的谅解。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彭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书证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锋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锋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关注公众号“”